关于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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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主席团:
        在本次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内,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组收到西宁市代表团刘德等15名代表提交的《关于我省对医患纠纷调处进行立法的议案》1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组审查,符合议案的有关条件,交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审议。
        1月19日下午,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组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议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
        将《关于我省对医患纠纷调处进行立法的议案》作为法规案,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先行调研,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我省对医患纠纷调处进行立法的议案


        通过社会调研认为,省会城市辖区内各级医疗机构担负着立足西宁,为全省群众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责任。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医疗环境和医疗服务水平的需求日益增长。由于受经济欠发达等条件制约,我省医疗资源尚不充裕且配置不够平衡,加之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以致缺乏信任基础,医患纠纷呈高发态势。解决不好,纠纷不断,影响政府形象,后患无穷。如果只制定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不足。
        一、省会城市医患纠纷情况及主要成因
        1、省会城市医患纠纷基本情况。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有各级医疗机构129所,其中西宁市有47所,占3643%。仅以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例,2008-2009年四所医院累计发生医患纠纷104起,涉及金额472万余元。其中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19起,涉案标的154万余元,分别占1827%和3263%,多数纠纷均系通过医患双方协商加以解决。在协商处理中,医院多认为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或死亡的原因均系疾病本身所致,其医疗行为并无过错,而患者家属往往不顾事实,仅凭主观臆想认定医院责任,却又不走法律途径解决。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或者家属采取纠缠、威胁手段,辱骂、殴打、恐吓医务人员;或聚众滋事,在医院停尸、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甚至封门等,以向医院索取巨额赔偿。少数纠纷由于“职业医闹”的参与,致使事态升级,严重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近两年,西宁地区医院出现恶性“医闹”事件数起,如2008年3月,患者闫某因患癌症晚期死亡,家属以手术失误致其死亡为由围攻撕扯医务人员;2009年5月,86岁的张某因多种器官衰竭死亡,其家属以主管大夫不负责任、用药不当为由,以喝农药迫使医院就范;同年8月,陈某因颈动脉体瘤术后死亡,其家属以手术治疗存在缺陷为由在医院门诊封门、停尸,在病房内设灵堂等,既影响其他患者就医和医院治疗,又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
        在这种情势下医院机构为求稳定,无论是否医疗事故,往往以给予数额不等的赔偿息事宁人,或在患方索赔数额较高无法达成协议时任由当事人诉求法律解决,均属无奈之举;患者的话语权时不时地需要借助“闹”来解决,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的非正常矛盾纾解态势,既影响医疗服务和秩序,也给公众传递出错误的价值信号,滋生不稳定隐患,极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2、医患纠纷成因。导致医患纠纷愈演愈烈的原因有多方面,尤以医患纠纷解决渠道不畅、事故处理机制不健全为要。医患纠纷中,患方因医疗行为缺乏透明度而对医院及医务人员缺乏信任,致使医患双方缺乏协商的基础,且医患双方在处理纠纷时直接对立,中间缺乏“缓冲区”而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即便医院希望通过诉讼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纠纷,但若患方不起诉,医院方面则因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缺失而无法通过诉讼或者第三方以公平地解决纠纷。
        二、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情况
        2008—2009年,市辖四区基层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一审医患纠纷类案件)共受理医患纠纷案件43件,审结41件,涉及包括上述四所医院在内的47所医疗机构,共计判决或调解赔付412778108元。其中,判决处理22件,调解处理14件,当事人撤诉5件;判决处理的22件中,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有17件,上诉率为7727%。上诉案件中,通过二审维持原判4件、改判8件、调解3件、撤诉1件、发回重审后服从重审判决1件。由此可见,通过诉讼机制解决医患纠纷呈现出上诉率高、息诉服判率低的特点,社会效果不尽人意。
        首先是各医疗机构虽然根据法院确定承担的赔付责任均已履行完毕,但认为法院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过于注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对法院认为是弱势群体的患方“过度”保护,以致其承担的义务过重、赔付额过高;忽略了医学专业性极强、个别患者存在个体差异的客观实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医院的正当权益,故对部分案件已在法定申诉期内申请再审。另一方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能够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的病案资料均由医院掌控,其提供的病案资料是否完备、真实、有无明显瑕疵,患者及其家属乃至法官都无从或者难以知晓;即便进行医疗司法鉴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进行了医疗司法鉴定),只要鉴定结论对患方不利,而鉴定人又多为各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工作者时,患方难免认为有偏袒之嫌。因此,患方在举证方面处于劣势的情形下,难以服从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未能满足其诉求的判决,申诉、上访不休,以致“案结事难了”。此外,该类案件因多需司法鉴定导致审理周期过长,患方极易对法院产生不满,甚至认为法院故意拖延诉讼、偏袒院方,有失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西宁辖区内各大医疗机构虽均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但理赔困难。2007-2008年的理赔款项至今未予理赔,甚至上年度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机构均以各种理由不愿再与医院续签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原因在于保险机构系商业运作,办理保险业务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系其根本目的。保险机构认为医院每年缴纳的保费过低,接受医疗责任险投保需承担较大概率亏损风险,不愿承接该险种投保。
        三、解决医患纠纷的最新路径选择
        针对上述情况,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学习借鉴外地的先进经验,积极寻求并尝试建立一种更加积极、有效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并通过立法解决,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1、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医患纠纷发生的成因及特点,就医疗机构日常防范与处置医患纠纷依法规范,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2、由公安机关负责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特别是加强接警及出警制度建设。对采取过激行为哄闹医疗机构、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妨害和扰乱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尤其对于职业“医闹”依法予以制止甚至于打击,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医环境;
        3、由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对保险机构及医疗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通过保费与赔付率挂钩的方式,在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投保的前提下逐步扩大医疗责任险投保面,从而降低医疗机构赔付风险,并督促和保障保险机构在医疗机构赔付后能够按照保险合同及时、足额理赔;
        4、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加强对新闻报道的规范,杜绝不客观报道,加强正面宣传教育,确立正确舆论导向;
        5、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并制定调解程序,由律师、法学专家、医学专家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专业调解委员会,及时介入并负责调处医患纠纷。
        依法建立由卫生、司法、公安、保险、新闻等部门互相协作调处医患纠纷的机制,对医院来说可以集中精力专注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对患者来说,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之外,能够减少和消除调解解决所受的不当干扰和立场偏袒,增强患者的信任度,调解具有公正性;卫生行政部门能够通过医疗纠纷信息和情况分析的反馈,掌握第一手医疗安全资料,为加强医院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四、议案说明
        现初步提交《青海省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草案)》,共列二十七条组成,具体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指导;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等进行依法规制。依法设立医疗调解委员会为第三方调解机制。并提出了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规定程序进行工作配合处置医疗纠纷。同时,对纠纷相对方,医疗机构和医患方的责任进行了界定。
        过去形成的有关调处医患纠纷的传统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所派生的医患纠纷的解决,且这种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给全省尤其是西宁的社会稳定埋下隐患,也影响和制约着西宁各医疗机构在设备更新、人员培训、操作规程的完善等方面的滚动发展。为了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医患纠纷,公平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医患纠纷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建议立法。在州、地、市依法建立医患纠纷以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为第三方调处机制,提请人民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尽快设立一个完全独立于卫生行政系统之外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民间性质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组织。在不占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前提下,由律师、退休法官、退休医师、在校任教的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学、医学乃至心理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影响的宗教界人士担任调解员,并按专业分类设立调解员人员库,在发生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时,根据医疗机构或者患者及其家属的申请,由医患双方共同在调解人员库中分专业随机抽取法律、医学等专家组成专业调解组进行调解。平时可常设一负责接访咨询、调处轻微医患纠纷的办公室并委派专人值守。经费保障方面由财政核拨经费用于购置必备办公设备和根据业务量支付调解员报酬并纳入预算管理,从而在软、硬件方面为建立该机制提供必要保证。与此同时,会同保监会及相关保险机构结合我市各医疗机构的赔付实际,适当调整医疗责任险投保费率或设置更符合西宁医疗机构实际需要的新险种,通过政府行政形式强制各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站投保医疗责任险、扩大投保面,使保险机构在履行理赔义务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同时,能够有一定的利润空间,以调动其吸纳相关险种投保并及时理赔的积极性,并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制定相应规范和与之配套的法规,继而在全省乃至西宁地区予以实施,成为青海省在解决医疗纠纷这一棘手问题的“青海模式”。

        附:1、《青海省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草案)》初稿
                2、参考资料《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2011年元月19日
 

青海省医疗纠纷处置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各州、地、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议案参考资料
 

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解决医患纠纷,遏制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内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遵循属地管理、调解优先、客观公正、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建设,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行政部门依法处置各类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开展医务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医患纠纷纳入工作范围,在街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辖区各主要医疗机构内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以下统称医调室)。
        第十一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应由具有一定医学、法学或者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并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员的聘用、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患方也可自行向医疗机构所在辖区医调室申请调解。
        医调室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应当立即受理,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向医患双方出具《医患纠纷调解受理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调解期限。
        患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参加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医患双方签字后,医调室应当制作书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医患双方。
        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医患双方后生效,医患双方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医调室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指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六条    医调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接受当事人请客或送礼。
        第十七条    医调室调解不得向医患纠纷当事人收取费用。医调室工作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仲裁和诉讼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因医患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医患双方依照仲裁法规定达成仲裁协议,任何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医患纠纷仲裁机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医患纠纷过程中需向医疗机构调查取证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十一条    患方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未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由医疗机构向患方及时作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处置预案》,防范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积极、不配合,致使调解、仲裁、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处理医患纠纷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患方或其他人员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的行为;
        (三)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弃留医疗机构以及其他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
        (四)非医患纠纷当事人或患者近亲属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患纠纷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