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日期:20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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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管理原则,推行以省、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公共卫生鼓励)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表彰和奖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爱卫会机构)省、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省、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其他爱卫会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爱卫会职责)省、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五)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成员部门职责)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与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农业、畜牧、渔业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及建筑工地环境卫生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中小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六)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创建)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卫生村建设)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社会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规范)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 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随便张贴、到处乱画。
        第十五条(单位卫生)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六条(特殊单位环境卫生)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七条(学校健康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禁烟规定)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禁止家禽、家畜饲养)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禁宠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阻止携带犬、猫等宠物的人员乘坐或进入。
        第二十一条(除四害)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和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爱卫制度)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爱卫监督机制)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省、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消除杀灭药剂监督管理)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监督员聘任)省、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处罚)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省、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安责任)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处罚)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解释)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转为代表意见、建议处理的议案目录

        1、关于取消宁张公路北出口收费站的议案
        2、关于解决大堡子地区人饮工程的议案
        3、关于三江源植被复新与开发虫草生态环境地理资源的议案
        4、关于提高农村干部离任后生活保障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