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一样,是扩大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有效手段。
现阶段,厂务公开工作在一部分企业,特别是一些准备破产改制的企业重视不够,主要是发挥职工群众民主参与的意识不强,未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改革方案不得实施的政策要求不落实,对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经济补偿等重大事项不予公开,致使一些企业在改制破产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职工的经济补偿不落实、企业改制透明度不高,甚至“暗箱操作”,引发了职工不满情绪和群体上访,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这些问题的存在,既严重损害了职工群众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又影响和制约了企业的顺利改革和健康发展。
二、推行厂务公开的工作实践证明,厂务公开制度是一项推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效制度,深受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欢迎和认可,被誉为“阳光工程”,在我省已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
我省企事业单位的厂(事)务公开工作是1999 年全面推行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通过五年多的实践,厂务公开工作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企业管理、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协调劳动关系、稳定职工队伍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并为企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四、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经出台了《厂务公开条例》,在全国已有了这方面的立法实践和经验。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青海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企事业厂(事)务公开,是指企事业单位将重要决策、生产经营、民主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实利益的事项和领导班子建设及廉政建设等事项向职工公开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行企事业厂(事)务公开应当遵守依法、真实、全面、及时和有利的原则;遵守有利于保障国家秘密和企事业单位的商业技术、组织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厂(事)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检查、考核和监督。
省、市(地、州)、县(市、区)工会负责企事业厂(事)务公开民主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对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重要决策方面:4 条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7 条
(三)涉及职工利益方面:11条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方面:6 条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非公有制及其他企业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保资金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等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签订、修订、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协商同意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应当成立由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应当成立由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监督小组,负责组织职工对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进行评议、检查等工作。
非公有制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企业和本单位的实际,确定企事业厂(事)务公开的组织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厂(事)务公开民主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公开事项应当通过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代会;
(二)设立厂(事)务公开栏,张贴公开告示;
(三)利用邮局、广播电视、板报、信息网络等。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企事业厂(事)务公开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职工发现本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省、市(地、州)、县(市、区)企事业厂(事)务公开工作机构举报。有关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省、市(地、州)、县(市、区)企事业厂(事)务公开工作机构对违反本条例,不实行企事业厂(事)务公开或者搞假公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或纪律处分,取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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