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条例(草案)

日期:200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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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条例(草案)

(修改三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黄河、澜沧江源头地区(以下简称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恢复该区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保障国家的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三江源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三江源区,是指长江、黄河、澜沧江的源头汇水区。其范围介于北纬31°39′~36°12′,东经89°45′~102°23′之间,总面积为318万平方公里。行政区域包括玉树、果洛、海南、黄南藏族自治州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及所属20个县(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三江源区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恢复重要生态功能和环境质量为重点,以增强区域生态保护监督能力、推进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强产业结构调整和社区共管为手段,使生态保护、经济发展、农牧民脱贫致富与社会进步协调推进。

第五条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原则,分期实施,分层推进,长期坚持,不懈努力。

第六条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依照《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要求,根据生态功能区主导生态功能区主导生态功能的退化状况及产生原因,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群众的长期生计需要,科学规划,明确目标,确定工作思路。

第七条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根本任务是:对生态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实施抢救性保护。主要措施是:

(一)对保持良好、生态功能正常发挥作用的重点区域实施严格保护,防止发生新的人为破坏,其中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自然区域,实施封闭性保护;

(二)对生态系统受到破坏、生态功能退化的区域,采取综合的管护措施,遏制生态破坏,促进生态功能的自然修复;

(三)对已严重退化的生态系统,通过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开展生态重建与恢复,逐步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八条     三江源区生态建设以恢复自然生态功能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为重点。根据区域内各地不同条件和基础,本着建设适应于保护、保护推动建设的要求,突出抓好监督体系、监测预警体系、信息网络体系、宣传教育体系以及科技支撑体系的建设。同时,积极开展产业结构调整、生态保护建设的试点示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实行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和组织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牧、水牧、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源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该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源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建设、管理三江源区以及在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目标,编制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长期的生计需要,规划目标应当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的目标一致,纳入省和源区各自治州、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总体规划应当科学确定生态功能区的范围,明确主导生态功能与辅助生态功能,即生态系统及其生态所形成或所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主要包括涵养水源、防风固沙、保持水土、维持生物多样性等。

第十四条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必须依照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源区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计划和作业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应当目标一致,相互配套,互相补充,各有侧重。

生态保护的重点在于防,应当通过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严格各项监管措施,不断规范人类的各种经济社会活动,防止新的生态破坏和生态功能的继续退化。

生态建设的重点在于治,主要通过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对已经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为减轻不合理的开发所带来的冲击和压力,省和源区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充分考虑当地生态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应当大力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积极寻求替代产业,改变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生态经济,循环经济,推动源区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对三江源区严重退化草原实行长期禁牧;中度以上退化草原实施阶段性禁牧;对轻度退化草原和未退化草原实行以草定畜,严格控制载畜量,并实施季节性休牧或围栏轮牧。对禁牧、休牧(轮牧)地区的牧民,应当引导其发展人工种植饲料,实现舍饲畜牧业,发展二、三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天然草场改良、已垦草原植被恢复、沙化退化草原、黑土滩和矿山生态恢复等综合治理工程。

第十九条     实施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工程。包括森林植被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荒漠化防治、人工造林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黄河中上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及退耕还林还草等重大生态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植物检疫和森林、草原病虫鼠害的监测、防治工作。

发生森林、草地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防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依法组织灭治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三江源区湿地的保护。按照《中国湿地保护和恢复示范建设工程规划》的要求,采取措施,逐步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增强水源涵养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三江源区湖泊鱼类和卤虫资源实行保护和适度开发利用政策。未经许可,不得施行批量捕捞或其他一切水面干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建以恢复生态为目的的水利工程项目。在原有水利工程设施配套和更新改造的同时,着力搞好人畜饮水工程、城镇防洪工程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田、草原水利、节水灌溉工程。

人畜饮水工程应当结合城镇和牧民定居点的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进行。

在土壤、气候和水资源条件相对较好的地区,大力发展饲草料基地灌溉工程建设。

在城镇周围和人口较密集、农牧业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流失和泥石流易发区综合治理工程。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三江源区的人工影响天气、生态监测工作,负责气候变化的评估和预测、预报。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源区开发利用矿藏等自然资源,应当通过项目审批、税收优惠和信贷供给等政策杠杆,鼓励低消耗、轻污染、科技含量高而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的发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以及水资源消耗评价等,对企业准入和新建工程进行全面评价,加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转化升级。

禁止在三江源区建设高消耗、重污染、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工业项目;原有的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快治理步伐,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排污达标。

第二十六条   加强民族传统文化资源的发掘、开发、利用和保护。充分利用独特的高原 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七条   依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鼓励群众 自愿少生、优生,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质量,以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压力。

第二十八条   重视基础教育,加快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调整教育布局,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加快藏区教育工程建设。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办学条件,在巩固全民教育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教育,发展远程教育,积极探索异地办学办班,提高当地人口文化素质。

第二十九条   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同时下大力做好普及推广实用科技知识和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的技能和自主就业能力。

第三十条     加快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促进卫生事业发展,增强各族人民健康。

第三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三江源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总体规划》的目标要求,加强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采取牧民搬迁措施。搬迁工作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历史规律,结合退牧还草等生态保护工作,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合理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各级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牧民搬迁的后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确保牧民稳定增收,逐步改善生活质量。

部分牧民实施搬迁后,草场承包权不变。其承包草场应当实施禁牧。

搬迁牧民安置补助费和口粮、饲料粮补助等,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力加强三江源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本着完善社会公共服务、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一切为了人、方便人、改善人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突出社会发展,服从生态保护,围绕城镇和社区建设,注意相对集中,相互协调配套,搞好规划,逐步推进。

第三十四条   加快三江源区小城镇建设步伐。小城镇建设包括水、电、路、通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商业等配套设施建设,为就近转移和集中牧户、减轻草场压力创造条件,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小城镇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创新机制、尊重规律、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方针,以现有的县城和有条件的建制镇为基础,把发展小城镇同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和牧区服务业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各种资本参与建设、经营城镇基础设施。

小城镇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分步实施。强化城镇道路、给排水、供暖、防洪、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绿化、美化、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工程,改善和完善生产、流通、交通、教育、文化、消费等功能。

第三十五条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应当建立国家、地方合理分担、部门齐抓共建的投入保障机制。国家投入(包括资金投入和政策倾斜)重点解决监管、监测预警、信息网络、宣教和科技支撑等体系的建设以及示范性工程和项目的补贴。区内道路、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年度计划,尽量集中各种渠道的资金、项目,着力攻关,保障生态建设。

三江源区在建和规划实施的重点水土保护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草)工程、退牧还草工程、防沙治沙工程、矿山恢复工程等生态保护建设项目,按照隶属关系不变、投资渠道不变、管理责任不变的要求,予以大力推进。

省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吸引社会投资,鼓励国内外组织和公众参与,加快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步伐。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建设基金”,形成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促进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性。

“三江源区生态保护建设基金”,可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款,也可通过发行债券或彩票的形式筹集社会闲散资金。

第三十七条   在三江源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灌木;

(二)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捕捞水生生物;

(三)非法开垦草原、采金以及乱挖滥采野生植物,破坏植被等;

(四)擅自在禁牧区、禁牧期放牧;

(五)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及生产设施;

(六)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工程爆破、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牧、 水利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三江源区总体规划或建设、保护计划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三江源区保护与建设专项资金、森林、草原植被恢复费以及其他项目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可制定《青海省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