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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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主席团:

  在本次会议规定的12518时议案截止时间之内,大会秘书处收到西宁代表团申红兴等11名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制定〈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1件。

  126日上午,议案审查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议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提出了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制定〈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符合法定条件,确定为本次大会议案。建议会后交由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调研,依法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以上报告,请审议。

 

 附件:《关于制定〈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

关于制定《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

    一、法规名称

   《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

    二、发布形式

  地方性法规

    三、制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共青团青海省委自1993年率先在全省启动实施志愿服务工作以来,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工作大局和中心工作,在扶贫开发、社区服务、环境保护、抢险救灾、大型活动等领域,广泛开展了“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青南计划”、“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志愿者为老服务—金晖行动”、“百万青年志愿者助残行动”、“维护社会治安志愿者筑城行动”、“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保护母亲河”中国青年志愿者绿色行动计划、“青春红丝带”青年志愿者行动、“关爱农民工子女志愿服务行动”、“抗震救灾志愿服务行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志愿服务行动”“上海世博会”“第二十六届深圳大学生运动会”等志愿服务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同时在我省举办的历届青洽会、环湖赛、郁金香节、国际藏毯节、三江源国际摄影节等重大活动和其他赛会活动中,招募志愿者开展多项服务工作,为各项重大活动的成功举办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赢得了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目前,我省志愿服务的领域在不断拓展、规模不断扩大、机制不断健全、服务不断优化、内容不断丰富、人群不断增加,志愿者工作品牌已深入人心,社会影响力显著提升,志愿服务工作已广泛渗透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中,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载体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力补充。连续多年在我省专项实施的“西部计划”、“青南计划”、“扶贫接力计划”(支教)等志愿服务项目,为切实缓解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扎根基层,为基层单位培养优秀青年人才起到积极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2012年我委重点以“学习弘扬雷锋精神、积极参与志愿服务”为主题开展的贯穿全年的一系列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了学雷锋活动的常态化建设,引导广大青少年做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传承者、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实践者、良好社会风尚的创造者,有力地推进了我省“文明青海”建设活动。特别是策划的志愿服务活动项目——“青海共青团关爱之家”,全年在社区、学校投资新建27家,该项目吸引了百支特色志愿服务团队以项目招标的形式参与其中,让农民工子女、留守儿童时时感受到共青团组织送来的关爱和温暖。截止目前,全省共摸底农民工子女学校370所,摸底农民工子女数89187人,4万余名青年志愿者按照一对一、一对多的形式结对农民工子女60074人,结对率达67%。一年多来通过整合资源,多方措施资金近1000万元,实施“爱心啄木鸟”项目、中海油田“希望书架”项目、七彩小屋、集善之家等项目,全力推进支持各志愿团队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其中实施的“贴心保姆——扶老助残关爱” 项目更是将一个个青年志愿者与困难老人、残疾人紧密联系在一起,深化我省扶老助残工作。截止2012年,经我省共青团组织注册的志愿者人数达到了13万名,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累计人次超过70万次,服务小时总数达到120万,建立志愿者服务基地60个,志愿者服务站48个,建立多个领域的专业志愿者队伍300余支。综上所述,由共青团青海省委发起并组织开展的青年志愿者行动成为了我省志愿服务工作的龙头和主渠道。

  实践证明,志愿服务在完善社会公共服务,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提升公民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目前本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实际和结合近期调研工作情况分析,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我省志愿服务的社会认同度和支持度依然比较低。政府仍然缺乏有效的优惠政策和表彰激励措施,社会对志愿服务的捐赠、赞助等支持还比较少,经费紧缺成为现阶段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是志愿服务活动缺乏规范,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目前我省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中,有的组织未经过任何形式的登记,有的登记为工商企业却也能接受公益捐赠等。这些不合法、不规范的状况,影响了志愿服务事业的社会公信力。

  三是在志愿服务项目的运作,如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使用和管理等方面都缺乏规范,增加了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方面,缺乏相应的风险规避机制和保障措施。加之公众存在认识偏差,志愿者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不少志愿者被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公民和发达省份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比率,我省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比率仍不太高。志愿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影响志愿者的参与热情,更会阻碍我省志愿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我省社会自组织志愿者中网络社会自组织志愿者的数量比较庞大,从数量上看,这些组织的总量已超过在民政部门正式登记注册的组织数,特别是依托网络平台组建的网络社团已相当庞大,从种类上看,这些社会自组织志愿者涉及娱乐、交友、体育、电玩、旅游、车迷、环保、公益、维权等诸多领域。从目前情况看,这些社会自组织志愿者正处于发展演进过程中,由网络议题型、休闲活动型、职业发展型逐步向公益服务型和专业服务型扩展。如我省的“夏都志愿服务队”是通过网络QQ群建立自组织开展公益服务型活动。但是这些自组织注册成立社团困难较大。因为社团管理模式为民政部门注册和业务主管单位管理的双重体制,准入门槛高,导致大量的社会自组织被拒之于合法登记的门槛之外,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现行法规及派生出的行政规定,对社会自组织的合法化进行了严格控制和约束,制约着社会自组织的发展。同时对获准登记的合法组织也缺乏必要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在事实上阻碍了社会自组织的有序健康发展。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我省志愿服务事业虽然取得了较大发展,但也面临着一些特殊的困难。如由于对志愿者服务的社会定位、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权利与义务关系等都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志愿者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志愿者自身的权益和志愿者活动缺乏法律和政策的保障,志愿者协会工作经费没有长期、稳定的来源等等。要保证这项事业健康发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只有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建立稳定完善的制度和法规是志愿服务得以深入推进的重要保障。通过立法来规范和保障志愿服务已成为世界潮流和国际共识,联合国把每年的125日确定为“国际志愿者日”,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数十个国家制定了志愿服务专门法律。我国把每年的35日确定为“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目前,我国黑龙江、广东、江西、上海等10余个省市也已经制定出台了“志愿服务条例”。湖北、天津、福建等省市及银川、宁波等地、市已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因此,建议借鉴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出台《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促进我省志愿服务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使这项“赠人玫瑰、手留余香”的工作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在建设富裕文明的新青海的生动实践中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持。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者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在全社会进一步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的规定,宪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第四十五条关于社会保障、第四十六条关于青少年发展方面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从我省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志愿者服务的地位与作用、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政府对志愿服务的支持资助及志愿者权利保护、志愿服务的内容、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关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把志愿服务纳入政府和社会保障体系及法律体系,从而使志愿服务成为越来越多的公民的自觉行为。为此,团省委已于去年两会提出建议将《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列为立法项目,并于201211月初向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报送了2013年——2017年立法规划项目建议表。现再次建议将《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列为立法项目。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尽快启动立法程序。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就全省志愿服务立法工作,尽快启动立法程序,抓紧组织专题调查研究,积极学习借鉴有关省的经验做法,坚持“保障志愿者权益、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宗旨,及时出台《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使志愿服务工作有法可依。

  二是组织专家论证。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建议省人大适时组织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就地方立法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进行论证,明确志愿服务范围、社会支持、经费来源、表彰奖励、法律责任等主体内容,切实保证立法质量和实效。

 

  附: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建议稿)

 

领衔人:省十二届一次人代会代表申红兴

 

青海省志愿服务条例

(建议稿)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州)、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省、市(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省、市(州)、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为涉外的、高风险的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应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