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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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5期)

撤职与免职在性质上不同,在程序上也有所区别。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的程序一般是:(1)免职案由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提出;(2)免职案中一般只需简单说明免职理由;(3)常委会对免职案进行审议后即予表决。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因此,除提请任职的“一府两院”首长有权提出撤职案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提出撤职案。撤职的启动程序并不仅限于提请任职的机关,还可以是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同样,因撤职具有惩戒性,因此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必要时还应对撤职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所以,监督法规定可以就撤职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相比而言,免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程序则简单一些。

二是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公务员纪律处分中“撤职”的区别。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中撤职是指撤销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一般由公务员所任职务的任免机关批准。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与纪律处分中的撤职相比,后果都是解除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其区别在于:撤职处分属于纪律监督,是按纪律处分的条件和标准对违纪人员给予的处理,被处分人员有权申诉和申请复议。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体现人大常委会对所决定任命公务员的政治监督,包含了对公务员的纪律监督,但不限于纪律监督,还包括对公务员履职行为的监督。在程序上,不存在被撤职人员进行申诉和申请复议的问题。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也存在依法给予撤职纪律处分的问题。如遇此类情况应如何办理呢?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务员,其职务的解除权属于人大常委会,但是,如果撤职处分由人大常委会作出,与人大常委会的性质不符,因为它不是纪律处分机关;如果撤职处分直接由公务员所在机关作出,则与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相冲突。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做法是:需要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时,一般先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者免去其所任职务,然后再执行纪律处分。

三是撤职与“罢免”的区别。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与撤职在性质、作用等方面,比较类似。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也正是如此,监督法对撤职案的提出、处理和审议等程序的规定,参考了地方组织法关于罢免的规定。其不同点在于两者行使的主体不同,罢免权由代表大会行使,撤职权由常委会行使。也正是行使主体的不同,带来了范围的不同,罢免对象包括“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人员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

2.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有何监督意义

确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并完善其行使程序,具有重大的监督意义:

一是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防止权力腐败。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中,行使着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本质上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是非人格化的权力。但是,公共权力必须由有血有肉、有个人兴趣和偏好、有个人利益和价值的自然人来行使。为了保证公共权力得到正确行使,必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并加强监督。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和代表大会的罢免权一样,是人民监督公仆,保证国家机器掌握在人民手里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国家机关克服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的重要途径。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指出,把国家行政、司法等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普选产生的人担任,并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是防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正确措施。列宁曾经说过,我们应该有各种各样的自上而下的监督形式和方法,来杜绝毒害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反复不倦地铲除官僚主义的莠草。人大依法罢免、撤销所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进行监督,杜绝毒害国家政权的“一切可能性”的一种强有力的形式。

二是完善了监督机制,健全了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我国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期也比较短。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需要有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撤职权就直接源于这一需要。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对增加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作了解释说明:“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有权罢免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人大常委会只规定了有权免职,没有规定可以罢免或者撤职。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因犯错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的,这同正常的免职不同,草案补充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撤职权并完善其行使程序,完善了人大会议闭会期间的监督机制,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及时查处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是促进其他各项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来说,撤职权并不是一项经常行使的权力,但是这项权力具有重大的威慑力,是其他各种监督形式的有力支撑。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软的多,硬的少;弹性的多,刚性的少,监督力度不够。其实不然,这应当从整个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体系来看。根据监督法,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开展执法检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开展经常性的、例行的监督,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不断改进工作。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与其他各种监督形式,相辅相成,构成了人大监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撤职权为其他各种监督形式发挥效果和作用提供了有力保障。

3.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哪些人员的职务?

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根据上述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撤销其职务的人员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一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这和个别任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是相对应的。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对于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任免,因而也可以个别撤职。需要明确的是,个别撤职并不只限于本级人大常委会所个别任命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对于由大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本级人大常委会也是可以决定“个别”撤职的。这里不是对特定人员的限制,而是对数量上的限制,即只能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任用决定权,原则上属于代表大会,但在大会闭会期间,也有个别需要调整的,因此,作为例外,法律授权常委会也可以任免、撤销政府副职领导人,但应限于“个别”。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