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基层民主建设 力推换届选举顺利进行

日期:20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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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日,《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基层群众自治,保证基层民主,巩固基层政权,确保农村和谐稳定,有着重要意义,也对于我省即将进行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和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明确了选举工作机构职责

明确选举工作机构是做好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保障。为了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充分发挥基层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作用,确保村民民主自治权利得到实现,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办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选举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是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三是培训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四是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五是制作参选证、选票、委托投票证及各类选举文书。六是受理村民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并依法调查处理。七是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八是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二、细化了选民登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流动人口的增加,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保障所有合法村民都享有选举权,选举办法规定: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或者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但本人表示有意愿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民登记时,也应当将其列入选民名单。另外,针对一些人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长期在本村居住生活,有意愿也有能力为本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且在本村居住超过一年,经本人提出申请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其参加选举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列为选民名单。选举办法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参加选举。

三、规范了候选人提名及资格条件

提名候选人是关系到选举是否民主的重要环节,什么样的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直接关系到村民的利益,关系到村民委员会班子的素质,关系到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问题。当前,围绕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争议较大。我省根据村委会工作实际,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候选人资格进行了细化和补充。选举办法规定: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个人提名、联合提名的方式进行。个人提名的可以自荐。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四、完善了选举程序

程序是否科学、规范决定着实体是否合法。为了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增加选举工作的透明度,选举办法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情况较为普遍,为了保障其选举权和真实意思表示,选举办法规定:选民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受委托人应当是除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本村选民。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委托无效。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或者泄漏委托人的意愿。此外,为了保证选票能够真实反映投票结果,是村民对选举进行监督,防止有人在会后擅自更改选举结果,选举办法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有效票和无效票都计入选票总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正式候选人、另选的其他选民所得票数。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符合当选条件的,当场公布当选人名单。不符合当选条件的,宣布其当选无效。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公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五、增强了妇女权利的保护

妇女的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构成了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宪法对妇女特殊主体权利保护的具体化,落实妇女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选举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是有妇女获得过半数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二是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一名妇女为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六、强化了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村民充分、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不受他人干涉和支配,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处罚。选举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一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是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三是砸毁票箱、抢夺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造成选举会场秩序混乱的。四是利用家族或者宗教影响,干扰、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五是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六是其他干扰、阻挠、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有前款规定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