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2013年第六期)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需要慎重地行使,特别是要注意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通过各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自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时候,不应涉及依法应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处理的问题。
3.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性质是什么?
我国采取专门委员会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两者并用的做法。一般性问题,原则上由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有些还可以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向人大或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问题,一般应当是特别重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不了的问题。比如,关于罢免案、撤职案中提出的有关罢免理由、撤职理由,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不太合适,也难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性质,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刘少奇在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着调查特定问题组织的委员会,这种委员会是临时性的组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了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而组织的一种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不同于人大的常设性组织,不是处理人大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而是为调查某一特定问题而临时设立的组织,是一问题一设立,此问题调查结束后即自行解散,无需专门作出撤销调查委员会的决定。以后有新的问题需要设立调查委员会时,再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
4.谁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动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议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同一般议案相比较,有不同的要求。一是人数要求不同。依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一定数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本级常委会提出议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个比较重大的事项,不应轻易启动,因此,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参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要求,对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规定了一个比较高的人数要求,体现了慎重原则。监督法沿续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二是内容要求不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议案要求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只要求有理由和根据,不要求提出调查委员会组成方案。按照监督法的规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对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体,作了统一规定。包括两种:一是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是负责处理常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了解各方面的情况和群众的意见。规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便于在确实必要时能够顺利组织调查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议,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二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议。监督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有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进行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是:或者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根据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提请本次或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之后,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决定草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要求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应当同时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交付表决。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既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联名提议决定是交常委会直接审议或是交专门委员会审议,但不能直接决定是否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因为,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作为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机构,不代替常委会行使职权。况且,需要调查的特定问题一般都是非常重要的和复杂的,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行使决定权,显然超出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范畴。
5.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何要求?
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是在必要时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常设机构。因此,在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时,必须临时提出人选,经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根据这一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大代表,其他人员不能被提名为调查委员会的成员。调查委员会人选的范围,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以体现出权威性。但为了便于就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如法律、财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但他们不是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关于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法律没有规定,由组织调查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决定。由于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人数至少应为三人。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是否应为奇数,法律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数,有的是奇数,有的是偶数。由于调查委员会报告的形成,不必采用表决的方式,因此,调查委员会的人数既可以是奇数,也可以是偶数。此外,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调查委员会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为了保证调查的公正性,监督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即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这里的“其他人员”,包括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至于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实行回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工作人员在调查工作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因此,与调查的问题有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实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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