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企业应当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社会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并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规定,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应从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