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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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五期)

监督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有超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说明质询案答复没有认真对待,为了充分发挥质询的监督作用,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必须再作答复。再作答复,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也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在我国,从实践情况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质询机关没有针对所质询的问题或者没有完全针对所质询的问题答复,或者没有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全部实际情况。第二种是受质询机关在答复质询时不够谦恭,或者不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批评。第三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某项工作有不同意见,受质询机关认为自己的做法正确,不准备改变(比如,各方面意见有分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不正确或者不属于多数意见),或者无法改变(比如,有些做法虽有错误,但已经无法改变,或者不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要求进一步答复。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属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不管受质询机关如何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都不可能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必要,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或者要求组织执法检查的建议,等等。

七、特定问题调查

1.什么是特定问题调查?我国的特定问题调查制度是怎样发展的?

特定问题调查,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正确行使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手段。特定问题调查作为人大监督的一种方式,具有主体的权威性(为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法定性(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象的重大和复杂性(属于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中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运作的程序性(调查委员会的提出、组成、调查的开展、调查报告的提出和通过、作出决议等一系列过程均须依法律规定进行)等特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宪法和有关法律在继续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基础上,还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权。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从此开始,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特定问题调查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享有特定问题调查权。

近年来,各地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工作实践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监督法在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总结各地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对“特定问题调查”进一步作出规定。其补充和完善主要是两点:一是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了原则明确。即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二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作了规定。过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地方组织法作了规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组织,法律未作规定。监督法补充了这一内容。

2.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事由有三处:一是1989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该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是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在审议对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时,可以不在本次会议对罢免案进行表决,而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人大下次会议上,再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对罢免案进行审议,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

三是监督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上述三部法律的规定,指出了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一种情形,即在审议罢免案或撤职案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当然,在审议罢免案或撤职案时,并不是必须组织调查委员会。如果提出的罢免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在当次会议上对罢免案进行表决;如果认为有些事实还不清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有关的事实进行调查。体现了对人的处理要十分慎重的原则,避免匆忙决定。这样的规定也是来自于实践经验的总结。19881月,某省人大会议上有86名代表提出对省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列入议程经代表审议讨论后,认为提出罢免的理由中涉及的有关事实需要调查清楚后再进一步审议。为此,大会通过了一个决议,授权省人大常委会3名副主任、5名专职委员组成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罢免案中所提情况基本属实,但考虑到该同志换届后已不再被提名担任检察长,而罢免案提到的两个案件又是在受到干预的情况下决定的,责任不全在检察长,所以建议不予罢免。调查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后,该同志就罢免案提到的情况向人代会作出检查,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提出不予罢免的建议,交代表讨论,经多数代表同意后,不再对罢免案进行表决。这样处理,比较慎重。

在监督法的制定过程中,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在总结近年来各地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形作了原则明确。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以下两个基本点:第一,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需要。对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第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无法胜任完成的重大问题。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中,遇有事实不清需要调查的,首先应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不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只有在问题特别重大,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无法完成时,才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