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有权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有哪些?
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是一种“要求权”,是正式的审查启动程序,一旦有权机关提出了审查要求,就要进入正式的审查程序,即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对方作出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都是中央国家机关,各自的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都会逐级向上提出来,所以赋予这些机关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既是中央国家机关,又是司法解释的作出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果发现存在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而没有必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所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方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是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履行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职责。在以往的工作中,对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时遇到的具体问题,它们经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要求予以解答,同时它们又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法规备案的单位,因此有必要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对方作出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但是,提出审查要求,必须是“书面提出”,即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备案机关收到审查要求后,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宪法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等。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的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规定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是必要的,也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备案审查制度相一致。
13.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有哪些?对审查建议按什么程序处理?
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是一种“建议权”,能否进入正式审查程序,还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只有在必要时,才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即进入正式的审查程序。这里的“工作机构”,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的工作程序是:公民、组织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以后,认为该项建议理由成立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是宪法和法律最广泛的运用者,他们往往在具体运用法律的过程中较早发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赋予他们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保证他们行使批评建议权;又避免层层上报、层层批准、减少公文的运转程序,提高对司法解释的审查效率。因此,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提出审查建议,也必须是“书面提出”,即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14.司法解释同法律相抵触应当如何处理?
监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监督法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第一,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与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经过沟通协商,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但是,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者将废止该司法解释的情况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二,向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以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正式向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正式向作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有两种:
一是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议案。议案提出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撤销该司法解释或者责令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应当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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