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2011年第六期)
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是否超越权限;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定程序。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6.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情形、权限和程序是什么?
撤销是指终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效力的一种特定法律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
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具体工作程序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该法规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具体工作程序是:国务院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有不适当的情形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7.为什么要将省级以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与宪法相同的规定。但对如何审查、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者命令,在程序上未作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监督法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备案审查的范围。
为了履行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撤销不适当决议、决定或者命令的职权,一些地方已经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建立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如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销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办法,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又如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销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监督法的这一规定也来自于实践经验的总结。
8.为什么要授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审查、撤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作出规定?怎样规定?
省级以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大、范围广,各地情况不同,备案审查的力量和做法也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好统一作出规定。为了使各地因地制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监督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作出规定,即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规定审查、撤销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有两种:一是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这里的“下一级”,包括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这里的“决议”、“决定”,是指由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正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二是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这里的本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这里的“决定”、“命令”,是指由本级人民政府正式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规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时,应当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作了明确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参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如备案的时间、审查的程序、撤销的条件等,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9.撤销省级以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是什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经过审查,认为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具有依法应当撤销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未完待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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