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是我国独有的一种调处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是我国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摸索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是司法工作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人民调解以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特点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从某种程度上更优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纠纷的处理。因此,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关键在人。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高素质人民调解队伍,是人民调解工作适应时代要求的基本保证,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建设,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重点加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社区)“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做到组织健全、制度完善、人员落实。
二、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三、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确保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稳定的联系,各基层人民法庭应在其受案区域内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指导员制度”。具体要求是:由基层人民法庭与司法所共同商定,指派法官兼任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一名法官一般不同时担任三个以上乡镇的指导员。指导员到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指导调解协议的格式文书使用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等;同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给予指导。在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基层人民法庭和司法所要建立密切的联系,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为重点,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四、建立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乡镇(村委会)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长、村(居)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每年业务培训,将分别由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确保培训质量,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观念,保证培训工作有稳定、充足的师资,县级人民法院应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制定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计划,确定若干名资深法官,作为培训所需师资的人选。担任授课任务的法官,应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了解培训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精心备课;有关人民法院要为授课的法官安排必要的备课、授课时间,提供其他必要条件。同时利用巡回审判以案释法,讲解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及时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创造性地开展指导工作。
五、建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的反馈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有给付义务一方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的司法局,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另外,还应建立简单民间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和诉讼调解制度、从人民调解员中推荐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指导调解工作的激励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等。
(作者单位:民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