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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日  星期四


青海省惟一的一件民族教育工作条例修订通过

日期:2010-08-24 来源:《青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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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民族教育事业发展,对于有力地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依法解决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州人大根据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于2010年3月13日经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9月1日起施行。这个全省惟一的一件民族教育工作方面的单行条例的修订完善,为进一步推进海南州民族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
        条例修订期间,海南州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作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遴选吸纳。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多次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
        条例共五十二条,分为总则、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教师队伍、教育经费、领导和管理、奖惩、附则九个部分,与原条例相比,条例内容符合有关上位法规定和海南州实际,结构更趋合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条例涵盖内容广。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是教育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新要求。为了促进民族教育协调发展,条例的此次修订不仅对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范,还根据自治州实际,对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也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乡(镇)、村设立幼儿园或学前班。民族幼儿园或民族学前班开设双语课。条例第十四条对特殊教育进行了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具有接受基础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青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保障残疾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二、进一步完善了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由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础教育协调可持续发展”。同时,条例第八条还规定“推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布局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形成州办高中、县办初中、乡(镇)办小学和村办学前教育的格局”。这一办学思路是海南州多年来教育实践的一个重大成果,是教育实践的进一步升华,为全省基础教育改革发展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一种新的模式。条例对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基础教育办学体制的这一规定,为进一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届共同参与、公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奠定了坚定的法制基础。
        三、突出了职业教育特点。条例更加突出了自治州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办学方向、专业设置原则、教育教学重点和政府的职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创造条件,突出地方特色合理设置专业,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第十八条规定“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服务为宗旨、就业为导向,面向市场,开放办学。调整专业结构,优化课程设置,注重专业实用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提高农牧民素质为重点,创新办学模式。开展技能型人才、农牧区实用人才、再就业和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培训,提高社会成员的就业、工作、职业转移以及创业能力”;第三十五条规定“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术教育投入,保证职业技术教育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牧区贫困家庭子女,可以免学费接受教育”。
        四、明确了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规定,各级政府应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建立长效的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依法保障自治州教育经费投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政府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教育投入保障机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确保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三十六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发展专项基金,逐步增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五、强化了法律责任。原条例法律责任部分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这样势必影响到条例的实施与具体操作。同时,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起,容易造成概念混淆,也不便于具体执行。对此,修订后的条例对该条分四条作了界定。条例从第四十七条到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各种违法违纪主体、违法违纪行为、法律制裁的具体措施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追究者和制裁者,从而使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更加规范,在贯彻实施上更具可操作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违反职责的各种行为,如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挤占、挪用教育经费的;教师工资待遇和其它地方性政策待遇得不到保障的等等。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了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未依照规定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九条对社会组织或者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或者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权利的;危害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的;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教育教学秩序的等等。第五十条把违反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概括性的单独列为一条,表述简洁,不仅有利于集中了解对犯罪行为要追究的刑事责任,更有利于实际操作。
 

(作者单位: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