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善意与恶意的法律效力

日期:20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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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效力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受益人并不是无条件负担原物返还或者价额偿还的义务,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的责任,取决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当得利的构成与受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但不当得利的效力因受益人善意或者恶意有明显不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区分善意与恶意以确定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受领人设减轻责任的规定,受领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受领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但就减轻责任和加重责任的具体内容各国立法存在差异。
        一、善意与恶意的确定
        善意抑或恶意受领是指是否明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领。善意是指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反之,则为恶意。应当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因为过失而不知,则不属于恶意。①在具体判断受领人是否知悉无法律上原因时,王泽鉴先生认为以受领人依其对事实认识及法律上判断,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的正当依据时,即为已足,不以确实了解整个法律关系为必要。②受领人为法人的机关时,该机关的明知,即为法人的明知,委托代理人的明知,即为本人的明知。在法定代理人介入不当得利过程时,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知悉无法律上原因,应就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而定。但对于法定代理人未介入时,如何判定其是否知悉无法律上原因有争议。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具体的不当得利有识别能力的,其是否知悉无法律上原因,就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判断之。反之,则都视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善意受领。
        二、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善意受益人于该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受领人已不再享受利益的,返还或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2条第一款规定,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从以上各国立法看,普遍规定善意受领人仅以现有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如利益已不存在则免负返还责任。之所以如此,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之利益,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而侵权之赔偿无论其利益是否存在。而在不当得利中,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再要求善意受益人承担返还责任,无疑使其财产利益减少,对于善意之人是不公平的。
        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现存利益,但是对现存利益的理解及现存利益应当存在于何时,认识上并不统一。关于现存利益确定的准据时间,通说认为以请求返还当时的现有利益为准。笔者同意通说之观点,不当得利之债,为不定期限之债的一种,应以请求返还之时为现存利益确定的准据时点。对不定期限之债务,债务人于债权人催告其给付而未给付时,负迟延责任,既经催告善意之受领人拒不承担返还责任,则受领人即变为恶意。
        现存利益是指于返还请求时受益人尚存在之原所受利益或基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扣减受益人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过程中允许扣除的所受之不利益后所存在的利益。③“现存利益”的确定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判断实属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现存利益并不以受益人取得之利益的原形为限,受益人取得之利益原形发生变化,乃至于原形消失,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在利用原物(物或者权利)时又衍生出其他利益的,即使原物已不存在,因衍生的其他利益之存在而存在现有利益。特别指出的是,受益人取得之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的,但受益人因消费利益取得之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消费支出,消费支出的节省即为现存利益。最后,善意取得之利益原形已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给付请求权、利益让与请求权等代偿利益,仍为现存利益。
        在受领标的本身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受领人得主张免责,但应受限制。此一限制标准即在于矛盾行为禁止原则,即若利益不存在系受领人自己的前行行为所致,就此损害,不能仅以其不知无法律上原因免责,而将风险转嫁于请求权人负担,因其违反了矛盾行为禁止原则。
        关于金钱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利益不存在”情形。日本学者谷口知平认为金钱具有高度的可代替性及普遍的使用性,只要纳入受领人的财产,即难以识别,无从判断存在与否。④法国、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倾向于将受领的金钱视为受领人的终局利益,故受领人始终应返还相同数量的金钱,至于其受领的金钱于其财产中以后的命运如何在所不问,其理由在于当初所受领的金钱于变形融入债务人的财产后,欲追及其变化的价值,几乎不可能,为此宜及早确定其数目,避免举证上的困难,故请求权须固定于原初所受领的金钱数额。
        返还利益时受领人其他财产损失也应予考虑,即除了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受领人可以免负返还义务外,受领人因受利益所导致其他财产上的损害也可扣除,如信赖损害、结果损害。
        (1)信赖损害即信赖受益有法律上依据所蒙受的损害。如受领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费、关税、佣金等;受领人因信赖所受利益不会返还,而将自己财产给予他人所受之损害。比如善意受领人取得自行车,而将自己的自行车赠与他人,此地之信赖损害(将自己的自行车赠与他人而丧失其所有权)与不当得利(以为所获自行车合格)之间有因果关系;受领人原有之权利因受领利益而致消灭或减少,如在误偿他人之债中,债权人因善意受领清偿而善意毁弃债权证书,抛弃担保,超过诉讼时效,这三类例型,善意受领人可主张免付返还义务或扣除相应损害。
        (2)结果损害是指由于受领物本身性质或瑕疵,直接对受领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如:甲基于非债清偿,由乙处受领彩电一台,因质量瑕疵,爆炸而伤及乙,对于此种损害结果,应予扣除。但若因甲使用不当,而并非电视机的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害,则依矛盾行为禁止原则,应由甲自行负担此种损害。
        三、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
        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知无法律上原因的时间不同,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
        1、自始恶意者。所谓自始恶意者,指受领人于受领时即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恶意受领人返还义务之范围为:(1)受领时所得之利益,不论请求返还时存在与否,均应返还,如不存在,应返还其价款;(2)附加利息。如受领之利益为金钱,应按法定利率自受领时起计算,如受领之利益非为金钱,应先折算成金钱,然后再依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偿还;(3)损害赔偿,所返还之利益仍不足以偿还受损失者之损失时,就其不足部分并应另行赔偿。
        2、嗣后恶意者(中途恶意者)。即受领时尚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始知者。恶意受领人之返还义务为:(1)知无法律上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其前已消灭或减少者不必返还,其后虽有减少或消灭者仍应返还;(2)附加利息,应自变为恶意时起算;(3)损害赔偿与上述相同。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