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为农民的生存之本“护航”

日期:20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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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2008年底,我省共有耕地面积813万亩,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面积为728.36万亩,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9.5%;全省可利用草原面积4.74亿亩,承包4.25亿亩,占全省可利用草原面积的89.66%。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的生存之本。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2000年颁布实施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虽然对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的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发展要求。特别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继颁布实施后,作为地方性法规,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不断健全完善。

历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今年7月,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办法草案议案后,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后,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后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办法草案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
        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内容全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和我省土地承包的实际。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法工委先后与省农牧厅交换意见,分赴乐都、门源和西宁市城北区、大通县进行立法调研,并召开了由相关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后,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一是分别增加了适用范围,“牧区”、“牧业”、“牧民”的表述,以及发包土地权属、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对结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等方面的内容;二是调整了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条件、其他农村土地的范围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等方面的规定;三是修改了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四是删除了与农村土地承包法重复的部分内容。如: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规定。同时,对草案有关章节、条款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11月27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复审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经过第十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认真修改后,草案修改稿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我省实际,比较成熟,建议根据这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再作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在第十二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刘晓副主任说,办法草案符合国家法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内容全面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第十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建议。会后,法制委赴我省部分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不同对象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经过多次修改,该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王小青副主任说,办法草案符合我省农村工作的实际,针对性强,为解决我省农村土地经营流转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比较切合实际,同意这次会议通过。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对承包方闲置、荒芜承包耕地超过一年,逾期不改正的,除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外,还应规定承包方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蔡德贵秘书长说,办法草案经过修改,文字精炼,内容全面,符合上位法和我省土地承包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应当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的内涵,建议删去办法草案中有关牧民承包、牧区土地经营承包的零散规定,在办法草案附则第三十九条中统一表述为“国有农(牧)场和牧区牧户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韩尚文委员说,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已经进行了近三十年,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农村土地投入大幅减少,土地撂荒现象突出;土地纠纷不断增加等等。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这个办法很有必要。建议对撂荒土地的问题如何解决作出具体规定。
        刘同德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经营权”后增加“在承包期内”,并规定采取转让、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
        马四海委员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规定没有必要,不需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作出限制性规定,建议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还应对发包方同意的时限作出规定,以利在实际中操作。
        赵奎明委员说,国家政策对农村土地承包作了长期不变的规定,该办法应体现这个精神。土地可以多次流转,但不能轻易改变土地的用途,草案修改稿应该对宅基地作出规定。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等方式承包”修改为“等其他方式的承包”。
        曲旦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就可以承包,但目前在农村占用耕地用于宅基地建设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此规定应再研究。第三十条规定未能体现土地流转的“有偿性”,是否予以明确,建议再作研究。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以及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是否会引起土地调整或者大的调整,需斟酌。
        官玉林委员说,草案修改稿增加的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面的内容,既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又符合我省实际,特别是与已修订的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增强了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目前,侵犯妇女土地经营权方面的现象较为普遍,侵犯未成年人尤其是孤女、残疾人在土地经营权方面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建议在办法中增加“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土地经营中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同时,在第五章中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第三十七条中单列一项“剥夺、侵害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农村土地经营中合法权益的”。
        公保尚委员说,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经过多年的退耕还林还草工作,原有大量的耕地成为林地、草地,因此,将林地、草地纳入本办法是合适的。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发包主体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按上位法的规定分层次进行表述。第二十六条将未开发治理“四荒地”而终止承包合同的期限规定为三年,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时间过长,建议规定为一年。
        肖慧宁、切生、胡先来委员说,农村土地特指耕地,而草原和林地的承包由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不应包括草原和林地,建议作相应修改。
        官却乎才郎委员说,我省农村有自己的特色,如有的农村半农半牧,在农村中有小片草场和林地,建议在修改时,考虑到我省土地的情况和特点。
        王小娟委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农村土地承包,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在第九条第二款最后增加“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继续承包土地的,由发包方收回”的规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于2009年12月1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届时同时废止。

《办法》有关内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分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争议的解决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四十一条。
        ———明确了适用范围、承包方式、承包期限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其管理。”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对于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方式,《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农村牧区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规定了发包土地权属方面的内容
        针对现实中,一些地区存在将权属不明确的土地进行发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村牧区土地依法属于村民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委员会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第二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牧户。”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条件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条件是明确农牧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的重要依据。为此,《办法》第八条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条件作了规定:(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村,户口未迁出的;(二)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三)经政府组织调庄移民并迁入户口的;(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迁出户口的;(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对结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保护性规定
        在现实中,由于剥夺、侵害结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发包方以所谓的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结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优先权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了防止因私自流转而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鼓励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当前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模逐步扩大,为了更好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进一步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鼓励依托县(市、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