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条例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对全省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专利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掌握、运用和转化好专利,特别是关键核心技术的专利,已成为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因此,强化全社会专利意识,促进专利发明创造,转化专利成果,发挥专利服务经济建设的作用,对进一步增强我省企业竞争力、提升核心技术水平、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制定《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教科文卫委员会于7月13日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制定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青海实际。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提出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于11月13日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修改稿,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全省除了省知识产权局一家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外,州、县人民政府都没有建立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草案对没有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的州、县人民政府如何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操作性。为此,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为了鼓励优秀专利项目的实施,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专利工作的人员做好专利工作,促进全省专利事业的发展,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三、草案规定了职务发明取得的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或转让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后,对发明人、设计人支付报酬的比例。这一规定只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事先与单位没有约定或单位没有相关规定时的报酬作了规定,而对事先有约定的如何取得报酬未作规定,为此,增加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
四、为了发挥省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优势,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草案中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五、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职称评审的有关部门和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研究解决好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职称评定问题。因此,将相关条款修改为:“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六、针对我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少、规模小的情况,草案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青海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修改内容主要如下: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经主任会议同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并通过了该条例。《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主要内容及相关规定如下:
———关于专利管理工作机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考虑我省专利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设置情况,结合州(市、地)县开展专利工作的实际状况和发展需要,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关于专利促进。为促进专利事业快速发展,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为发挥财政资金对专利事业引导、促进和示范的作用,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问题,条例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关于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关于专利保护。为提高管理专利部门公共服务意识和能力,条例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为预防专利侵权行为,减少专利纠纷,加强对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广告、商品生产、产品或技术展览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关于专利权人的权利,条例还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关于专利管理。为合理利用专利技术,促使专利与科技、经济相结合,从源头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和重复研发,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为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加强专利中介机构社会信用体系和从业人员业务、职业道德建设,条例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条例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相关活动中涉及专利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从事相关活动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