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日期:200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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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自1994年施行以来,对推动全省妇女工作,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妇女工作发展的形势、权益保障的内容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因此,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使实施办法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应全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修改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内容全面,针对性强,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我省实际。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修订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及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在刘晓副主任带领下,赴湟源县、湟中县、互助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了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有关群众团体和法制咨询组成员、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9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关于结构的调整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中有一些条款重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这些条款进行删减。根据这个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后,部分章节的内容较少,为了使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在结构上更加合理,建议对部分章节进行合并,即将修订草案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和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合并为“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将第五章“财产权益”和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合并为“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规定的调整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作出规定是否妥当,应再研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地区提出,删除修订草案中有关经费方面的规定,并且省财政厅在认真研究后,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逐步增加的规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开展,修订草案有必要在经费方面作出原则性的要求,但不宜过细,特别是规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逐步增加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建议保留这一款中“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删除“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人员规定的调整
        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有的地区、部门提出,在我省除了部分城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有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专职人员外,其他大多数的乡镇人民政府,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都是兼职人员,这一规定难以落实。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关于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规定的调整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的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这方面的内容义务教育法和我省正在修订的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均未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根据国办发[200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6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流入地政府的职责,也是流出地政府的职责,修订草案中不宜只规定由流入地政府和学校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建议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删除有关重复上位法的内容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对修订草案中一些重复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条款,要进行研究,对没有必要重复的要删除。经认真研究,建议删除以下条款:
        1、修订草案第七条是对妇女自身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该条基本上重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的内容,并且文字表述不全面、不准确。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七条。
        2、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是关于妇女扫盲、扫盲后继续教育方面的规定。这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教育法都有明确规定,该条内容只是重复大法的原则规定,并没有作进一步细化,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
        3、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是关于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工方面的原则规定。这方面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我省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有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
        4、修订草案第三十条是关于保障劳动妇女休息权方面的原则规定。劳动法对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用一章的内容专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加班的条件、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修订草案关于女职工休息权的规定只是重复了大法的原则规定。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条。
        5、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限定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设定的处罚规定严厉性不足、操作性不强,并与相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再斟酌修改。关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问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我省的实际,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考虑到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由计生委负责,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已有这方面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避免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地方性法规就同一行为作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6、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是关于禁止在家庭生活中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方面的规定。这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原则规定,我省有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即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该条例就家庭暴力的概念、认定、预防、处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修订草案没有必要作出原则性规定。因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和调整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的地区、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进行如下的修改和调整:
        1、对违反本办法的大部分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主要是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理。因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调整为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一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2、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删除这两项和该条第二款内容;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已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要求,建议将其他四项的法律责任调整为“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3、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中,第(一)、(四)、(六)项的行为大多属于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修订草案没有必要也不宜作出处罚规定,第(二)项行为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也作了严厉的处罚规定,第(五)项行为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也规定了处罚,为了避免地方性法规同法律不一致,地方性法规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建议删除这几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另外,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并对有关条款进行了合并,修订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五十一条减少为四十条。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大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根据这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再作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9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四次会议,在逐条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表决稿。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中“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修改为“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
        二、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女方购买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避免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地方性法规就同一行为作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修订草案修改稿删除关于违反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法律责任是合适的,但考虑到近几年新生儿的性别比例严重失衡,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现象在我省比较严重这一现实,应当保留办法对这种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建议恢复修订草案中“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9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