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地方立法

日期:200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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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年前,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以后,地方立法随之开展起来,并如雨后春笋、突飞猛进,数量之多,着实让人惊叹。毋庸置疑,地方立法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国家立法涉水探路,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功绩不可抹煞。
        随着地方立法的拓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比如,攀比现象。似乎地方性法规是“亲儿子”,你有,我也要有。尤其是在自治州、自治县较多的地方,更容易促进此种现象;抄大法条文多。由于讲求体例上的“大而全”、“小而全”,但又没有新招,不得不大量抄录大法条文。在尚无大法时,便移植行政法规以至部委规章;具体性、操作性不强。对国家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往往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一些少许的地方闪光点常常被淹没在大法条文的汪洋大海之中,难以凸现。由于法规多是政府部门或一些团体组织起草的,很难完全避免部门利益的设计和权力的扩张,而人大在审议时,或因迁就照顾,或因尚未觉察,或是其他什么原因而通过,使得一些地方性法规在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摆布上不甚平衡对等,不免显出权力的强势,强者的威严。另外,相比较而言,监督难,效果差,易惹人,而立法虽不简单,但绩效明显,几方高兴,多搞立法,也便顺理成章,难以非议。总的看,地方立法数量过多而质量不高。
        形势已变,地方立法自当与时俱进。形势是国家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且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齐全、细化,地方立法的空间将不会越来越大,地方立法无论在指导思想还是在具体做法上都应有所改进,这是时势所趋之必然。
        如何改进?说不易,做更难。我想,至少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思考的。
        位置要摆正。地方性法规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三个层次中的一层,但绝不是与国家法律平起平坐的关系,而是主从、主辅关系。若国家法律是树干,地方性法规便是树叶,若国家法律是皮肉,地方性法规则是毛发。在单一制的政治体制下,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大前提下,地方性法规只是起着具体执行国家法律和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无论是执法还是立法,都必须以国家法律为中心,不可有以地方性法规替代国家法律的妄想,更不能自立门户。
少而精、真管用。这应是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少,并不是说少到不立的程度。精,是要大力提高立法质量,以至出精品。在国家已有法律,地方的特殊问题尚未达到普遍性的程度,就不必搞地方立法;也不必和国家法律一一对应式地搞地方立法;不是法律手段所能解决的事项不要搞地方立法,法律不是万能的。属于思想、道德、信仰、风格等方面的问题,不要用法律的强制手段去解决,客观条件不具备、实际做不到的,也不要去立法。在确有必要且立法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再搞地方立法,把重点转移到国家法律难以顾及的地方性事务上来。在提高立法质量上,要有宁缺勿滥的思想。
        瘦身战术。地方立法完全不必追求“大而全”、“小而全”。即便是实施国家法律的办法,在形式、体例上也可以考虑改进改进。比如,可以就国家法律中一些需要具体化的问题作出规定或若干规定,也可以就大法中的某些条款作出具体、细化性的执行性规定,还可以就大法中不具体、明确的概念性的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作出界定或规定,使之便于操作、执行,并力求通俗易懂、简明扼要。如此,既突显了地方性,也省去了抄录大法之苦和不抄不成、抄了也不成的尴尬难堪,又节约了立法成本和人力资源,何乐而不为。当然,属于地方性事务的立法案,也免不了要有鼻有眼、全全乎乎。
        省级人大要起主导作用。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起到强有力的主导作用。这主要是把好立项关和审议关。要把立法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仅有设想、提议而无成熟草案的,就不能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计划一旦敲定,则要求各有关方面尽职尽责、竭力完成。完不成的,必须讲出理由,不能不了了之。是否立项,主动权应掌握在人大常委会手中,不能搞迁就、看面子,大开门户。对需要审批的下级人大的法规、条例,应要求下级人大在其通过之前要与省人大通气,省级人大可以提出是可立还是不宜立的意见。对已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请求审议的法规草案,如属必要性不大、操作性不强,也可以采取搁置的办法。这也许有些矫枉过正了,但对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效果有益。
        当然,诸如如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消除减少部门利益倾向,加强社会立法特别是民生立法等等,都是应当认真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