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日期:200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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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的轻缓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实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刑罚的轻缓化成为了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刑罚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呈现出一种轻缓化的趋势。
         一、刑罚轻缓化的涵义
        刑罚轻缓化就是刑罚轻刑化,是刑罚进化过程中向着轻缓的方向发展的一种趋势。刑罚轻缓化,是指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1]
        刑罚的轻缓化,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制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即少用或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如果要较好地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就必须防止立法上的刑罚过剩和司法中的刑罚过度这两种倾向。[2]
        二、刑罚适用中轻缓化的集中表现
        本人认为刑罚适用中的轻缓化有如下的集中表现: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暂缓不起诉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公诉制度改革所推行的一项举措。目前,北京、南京等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试用了暂缓起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这一制度的推行,在法律界引起了一场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该项制度合理性的认识。有些人认为暂缓不起诉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日本一些国家的规定,也称作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3]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试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2004年,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就领全国之先,探索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罚办法,此后的两年内,刑事和解制度在全国各地落地开花。
         (三)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是,不废除死刑,但严格依法控制死刑的适用”。[4]死刑本身具有严重的缺陷,其作为刑罚的功能也是有限的,而且“当今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已成为国际性的发展趋势。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死刑罪名过多,国际形象将受到影响。因此应当顺应潮流,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5]。因此,在刑事审判中,一定要严格适用死刑,降低刑罚量。坚持少杀、慎杀、严禁滥杀和防止错杀的死刑适用基本精神。对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该判处死缓;虽然犯罪情节非常恶劣和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证据尚有疑点,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防止错杀;对尽管论罪该杀,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定要依法作从轻、减轻处理。
         (四)认罪轻案程序的试点。2008年,中国检察官协会研究的认罪轻案程序课题在全国8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对符合一定条件、认罪态度较好的轻案犯罪嫌疑人将采取从轻量刑、减少羁押和快速办理等处理方式。此次基层检察院试点实验的主要目标有三点:缩短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时间;减少拘留、逮捕的适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6]作为试点检察院的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表示,“如果按照这个设计的模式走下去,很有可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之路”。[7]这表明,“辩诉交易”的探索重又出现。
刑罚适用中的轻缓化已成一种发展趋势,但我们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到它所存在的消极影响和负面作用。
         三、刑罚轻缓化的消极影响
         (一)对行刑效果的消极影响。刑罚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犯罪行为的回避,其所得到的更多是民众的“犯罪得以控制”的安全心理效果。由此,刑罚的关键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在于处遇方式的合理有效与否,而且如果我们缺乏对刑罚烙印效果的反省,制定和实施和缓政策总是以减轻案件负担、节省资源作为首要考量的话,不但严刑化的目标无法实现,反而可能造成更多的犯罪。[8]
         (二)对犯罪控制效率的负面影响。刑罚的威慑力是其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放弃刑罚的威慑力,一味追求轻刑化未免舍本逐末。刑罚的轻缓化有可能使对犯罪的刑事追究增加难度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也可能减弱刑罚的威慑效应从而影响对犯罪的预防控制。刑罚的轻缓化在审前程序阶段,主要表现为不捕和不起诉的增加,这使得本来通过刑事追究可能实现的对一些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将会减弱,在化解存在于个案中的矛盾的同时,类似的社会冲突可能会在其他场合更多的发生,且制约追诉的效率。在审判阶段刑罚的轻缓化集中表现为从宽处罚,表现为免于刑事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等,这样多少会影响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削弱刑罚控制犯罪的效率。[9]
         四、司法中刑罚轻缓化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刑事司法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更加严格和合理的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等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正确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轻缓化的关系。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一方面,面对当前刑事发案高位徘徊的严峻形势,始终坚定不移地坚持“严打”方针,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到该严则严。刑罚的威慑力是其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放弃刑罚的威慑力,一味追求轻刑化未免舍本逐末。严打不是产生问题的根源,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必须严格控制当前的“严打”的适用范围,将严打斗争的锋芒指向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严重暴力犯罪、街头多发的犯罪活动,把严打斗争控制在现行的法律制度范围之内。对于虽属严打范围之列,但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的,必须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做到“严而不厉”。因此我认为轻刑化并不必然排斥在某一特定时期,对某些特别犯罪行为给予特别关注并从严惩处。
         另一方面,依法对轻微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做到当宽则宽。在刑事司法领域要尽量适用诉讼上的程序简易化和非刑事诉讼化、实体上的非刑罚化和执行上的非监禁化。宽严都要依法进行,宽严都要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审时度势,体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轻中有严、重中有宽,严而不厉、宽而不纵。
         (三)在刑罚轻缓化的道路上,我们必须慎用刑罚,不能盲目与西方发达国家攀比。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明确指出:刑罚的规模应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我国封建时代也有刑罚世轻世重的观点,即所谓:刑乱世用重典,刑中世用平典,刑盛世用轻典。所以,刑罚的轻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该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根据犯罪与社会的态势合理决定刑罚的规模和强度。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集中暴露,是犯罪行为的高发期。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就必须慎用刑罚,充分发挥好刑罚的社会控制功能。既要让刑罚在总体上进一步轻缓,使社会各阶层矛盾趋于缓和,又要给予当前多发犯罪严厉打击,给人们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我国的轻刑化之路必须立足于国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进轻刑化的进程,使我国刑罚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

                                                                                                    (作者单位:青海警官职业学院)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2]马桂英:《刑罚轻缓化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院报》2006-3
[3]《论暂缓起诉制度》,载《论文天下论文网》2007-11-22
[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2-6-4
[5]参见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175页
[6]吴晓锋马培训马国琴:《认罪轻案程序开始在全国八家基层检察院试点》,载《法制日报》2008-8-24
[7]王琳:《“认罪轻案程序”的司法智慧》,载《大地》2008年第17期
[8]陈晓明:《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隐忧》,载《法学研究》2007年5期
[9]李建明:《宽严相济政策对犯罪控制效率的兼顾》,载《现代法学》2007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