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日期:200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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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没有各民族的和睦相处,就没有社会的安定团结;没有各民族的和谐发展,就没有国家的繁荣富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政策的实施,是对各少数民族生存权、发展权的尊重和保障。当前,民族因素和宗教因素在国际政治中的影响明显上升,各种民族主义思潮和活动趋于活跃,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势力对我国进行渗透、破坏活动,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的民族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不断巩固和发展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

一、民族区域自治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伟大实践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原则。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问题实际相结合,经过长期的探索、实践和比较,最终选择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以及党的文件中都开始有所体现。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已经解放的蒙古族地区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1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确定了建立单一制的人民共和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为其在以后的发展提供了宪法性依据。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时,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确立下来,该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1957年周恩来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提出:“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几乎都成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的确立和实施,为实现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提供了制度和法律的保障,也为构建党的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拨乱反正、实行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总结建国以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提出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适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19804月,中共中央批转的《西藏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社会主义时期民族关系的性质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1984年,我们党领导制定和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历史时期,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苏东剧变,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加紧实施西化、分化,企图利用民族问题打开缺口,我国民族关系面临严峻考验。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展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建立,使民族工作面临许多新的课题和挑战。在这重大历史关头,1992年中央召开民族工作会议,指出:“民族问题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等方面的关系”,明确把发展作为现阶段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核心,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民族工作的前进方向和根本任务。这是我们党关于民族问题理论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我们党对民族问题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水平。

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胡锦涛同志鲜明指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是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两个共同”的主题,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工作基本经验的精辟总结,是对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任务的高度概括,实现了民族工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两个共同”的主题,牢牢把握了团结与发展这条民族工作的主线,深刻阐述了维护民族团结与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的辩证联系,使民族工作的目标和方向更加明确,任务和要求更加具体。在此基础上,我们党进一步强调,民族问题始终是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认真处理好的一个重大问题,民族工作始终是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一项重大工作,正确处理民族问题、认真做好民族工作是衡量党的执政能力和各级党政组织领导水平的重要标志。2005年中央召开民族工作会议,胡锦涛总书记又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证。”就在这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关于民族工作全局的第一个决定。同时,国务院颁发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这是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第一个行政法规。此外,国家还第一次制定了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兴边富民行动、少数民族事业等三个专项规划。这一系列重大举措,给少数民族带来了实实在在的优惠政策和巨大实惠,民族地区走进了又好又快发展的历史新天地,民族工作赢得了新世纪新阶段的良好开局。

针对近年来我国民族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胡锦涛总书记着重强调:民族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兴旺发达的保证,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是民族工作的根本任务。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团结,大力宣传民族团结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这一重要论断,突出强调了民族团结的极端重要性,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对民族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开辟了我们党认识和把握民族问题、民族工作的新境界,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族工作指明了方向。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富于“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实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有机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执行,在保障少数民族平等的权利以及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及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方面,在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定、民族大家庭的团结,以及发展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这些内涵和特征,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物的精神,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实践经验与政治智慧的结晶,这一制度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极大地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伟大实践。。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极大地保障和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在党的民族政策光辉照耀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充分显示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巨大优越性和强大生命力。

(一)经济保持快速增长,整体实力显著增强。改革开放30年来,民族地区GDP总量由1978年的324亿元增加到2007年的24768亿元,年均增速10.1%,人均GDP1978年的248元增加到2007年的12954元,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从1978年的76亿元增加到2007年的1.4万多亿元,机场、铁路、高速公路、水电枢纽及城乡基础设施等一批重大项目相继实施,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得到了普遍改善,城乡面貌焕然一新。城乡居民收入稳步增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80年的414元增加到2007年的11490元,增长了26.8倍,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1980年的168元增加到2007年的2937元,增长了16.5倍,农村贫困人口减少近4000万,人民生活基本实现了从大面积贫困到解决温饱再到总体小康的两次飞跃。50年来,中央政府为促进西藏经济社会发展,对西藏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强有力的支持。据统计,仅基础设施建设,1951年至2008年,国家就累计投入1000多亿元。1959年至2008年,中央财政向西藏的财政转移支付累计达到2019多亿元,年均增长近12%。在中央的关怀和全国的支援下,西藏经济社会发展突飞猛进。据统计,1959年至2008年,西藏生产总值由1.74亿元增长到395.91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增长65倍,年均增长8.9%,人均生产总值由142元提高到13861元,增加13719元。2008年西藏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达到3176元,1978年以来年均增长1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2482元,比1978年的565元增长21倍。

(二)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得到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民族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充分享有当家作主,自主管理本地区和本民族事务的自治权利。以西藏为例,以藏族为主体的西藏各族人民,民主改革使西藏人民第一次获得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65年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自治区历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人民政府主席都由藏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区34000多名四级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94%以上。在全国人大代表中,西藏自治区有20名代表,其中12名为藏族公民,门巴族、珞巴族公民各1名。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主体地位(77.97%)。

(三)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成绩斐然。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得到较好的保护和弘扬。我国55个少数民族都已有项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7年底,中央财政安排转移支付资金4000万元,用于支持第一批国家级名录项目的保护,其中少数民族项目补助资金1770万元,约占全部补助资金的44%。少数民族文物得到妥善保护,一大批濒临损坏的珍贵文物得到及时抢救和保护,一批重点的少数民族文物得到了修复。国家还投入巨资对拉萨三大寺(哲蚌寺、色拉寺、甘丹寺)、克孜尔千佛洞、布达拉宫、侗族的风雨桥等民族地区大批国家文物古迹进行维修,其中,1989—1994年对布达拉宫维修的投入就达5300万元和黄金1000公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其语言文字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充分尊重和较好发展。

(四)民族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民族教育迅速恢复和发展,一大批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相继建立。2007年,民族地区的各类学校(包括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小学)共70457所,基本实现了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全国共有100多所学校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生和民族班学生;少数民族在校大学生人数由1978年的3.6万人增加到2006年的107.55万人;全国有13个省、自治区的1万余所学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或双语授课。“两免一补”政策促进农村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民族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上学难的问题正在逐步得到妥善解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组织内地省市和高校力量,以优质教育资源支援西藏、新疆发展教育事业。由18个省市、23所高校、企事业单位教育支援西藏,援建中小学300所,派出援藏教师、干部和培养、培训西藏教师5000多人。与此同时,在内地创建西藏学校和举办西藏班也取得了较大进展。2007年,西藏班在校生人数为1.9万余人,自创办20多年来,向西藏输送大中专毕业生近1.5万人。

(五)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培养选拔工作扎实推进。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有了较大增长,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结构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一大批少数民族干部被选拔进县级以上各级领导班子,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新的提高。目前,全国共有少数民族干部291.5万人,占干部队伍总数的7.4%,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发展到了202.6万人,占少数民族干部总数的69.5%,全国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中有少数民族干部4.5万人,占同级干部总数的7.6%

(六)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保护。各类宗教活动场所充分满足了信教群众的需求。在西藏,寺庙学经、辩经、受戒、灌顶、修行等传统宗教活动和寺庙学经考核晋升学位活动正常进行。活佛转世作为藏传佛教特有的传承方式得到国家的尊重。西藏的宗教活动多种多样,宗教节日频繁举行。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保证我国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的根本利益。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强大生命力。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

三、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当始终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自治。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充分享受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和各项自治权的同时,还必须要遵循宪法所规定的总原则,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一)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里明确规定,一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它既不是脱离祖国大家庭的“独立自治”,也不是半独立状态的“自治邦”。同时宪法又规定:“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往往包含几个少数民族和汉族。搞好民族区域自治,不仅要处理好上下关系,也必须适当处理自治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既要适当处理少数民族同汉族的关系,又要适当处理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各民族的团结和繁荣。为此,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指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4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接着,第51条又指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三)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以人口比例为依据的区域自治。我国民族状况的特点是,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散,绝大多数与汉族交错聚居,少数民族之间也多半是交错杂居或聚居。我们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以人口比例为依据。人口较多的民族可以自治,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可以自治,而不是只有一个少数民族占多数的地方才能实行自治。

(四)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实行的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而不是脱离一定地域的所谓“民族自治”。任何一个民族都不能脱离整个民族自治地方以及全国的经济建设而奢谈什么“独立自主”的“民族经济体系”。

长期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了很大的优越性。它不仅有效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同时也极大地促进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新世纪新阶段,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引领下,与全国人民一道,共同步入更加美好的未来。

本文主要参考书目:

1、《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改革开放30年民族工作成就》,国家民委组织编写,民族出版社出版;

2、《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求是》2009年第1期;

3、《西藏民主改革50年》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