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14.各方面对拟报告的专项工作的意见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工作评议的一个通常做法,就是评议工作组在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进行凋查了解后,要与被评议机关沟通情况、交换意见。监督法对这一做法进行了总结、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它包括了两方面的互动:
一是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与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有关的意见汇总整理,包括年度计划确定的议题向社会公布后,人民群众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意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调研收集、了解到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团体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意见;新闻媒体报道反映的意见等。常委会办事机构对各方面意见的汇总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要尽量避免延误、错漏、重复。各方面在就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提出意见的同时,也可能就其他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作为汇总整理交报告机关研究的意见,应重点围绕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至于其他方面的意见,可根据情况另行处理。汇总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应突出重点,在肯定相关工作成绩的同时,重点反映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汇总的意见应报经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核。
对于汇总意见送交报告机关的时间,监督法未作规定。考虑到报告机关要对意见进行研究并在报告中反映,并且专项工作报告要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因此,汇总意见应在专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之前一段时间送交。
二是报告机关应当对送交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报告机关要深入研究意见提出的背景、针对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回复和响应。对于要求了解情况或者因不了解情况而提出的疑问,应当全面、客观说明相关工作情况;对于反映的客观存在的问题,不能回避不理,或者是避重就轻,应当全面、客观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影响后果以及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等。对于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说明;对于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研究进一步解决的方案;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对于要求纠正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是工作中的失误的意见,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处理。对于确属违法或失误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并作出说明。
15.专项工作报告是否应当由报告机关讨论决定?由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根据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府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是其担当责任、接受监督的重要形式。专项工作报告所阐明的政策、措施以及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代表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政府、法院或检察院的意见。由此引起的监督后果,如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相关工作进行整改等,由“一府两院”负责。“一府两院”应当对拟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认真审定。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中均规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一般都经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如果专项工作报告涉及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两院”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分别召集副院长、副检察长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讨论。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通常由“一府两院”的正职首长作工作报告。常委会会议上的专项工作报告与代表大会上的全年工作报告有所不同,因此报告人不一定限于“一府两院”的正职首长,监督法第十三条对此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般情况下,应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作专项工作报告,包括政府的正副首长和法院的正副院长、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如果政府负责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到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与专项工作报告最为密切的部门负责人作报告,政府各工作部门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由本级政府委托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是由政府部门的负责人所作的报告,其行为仍然代表政府,后果与政府负责人所作的报告相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和议案说明。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分组进行审议。省一级的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相同。县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少,可以直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常委会审议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人提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进行辩论。其实,当对专项工作报告出现不同意见和看法时,自然会出现争论甚至是辩论,法律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组织辩论。
16.对专项工作报告是否可以作出决议?
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后,都要作出决议,表示批准报告,并就有关工作予以强调。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般不作决议,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作出决议。监督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这种制度安排上的差别,可以理解为,代表大会是听取“一府两院”全面的工作报告,对过去一年的工作进行总结,新的一年的工作进行安排,需要确定报告的法律效力,作为工作部署安排的依据。而专项工作报告只是对某一方面工作的报告,通常这方面工作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需作决议,只有在必要时才作出决议。对于必要时如何判断,法律未作规定。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还没有这方面的先例可循。考虑是否有必要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决议,一是对报告的专项工作是否需要继续加大监督力度,如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不予重视,未进行相应的研究处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不满等;二是报告的事项特别重要,需要由常委会形成决议,表示明确意见,支持报告机关开展工作。常委会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要严格执行决议,按照决议改进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17.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情况为什么要向代表通报和社会公布?
为了体现人大常委会接受本级人大监督和实行公开监督的原则,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每年常委会向代表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一个重要内容是报告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将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情况向代表通报,既是人大常委会接受大会监督的具体体现,又是让代表了解参与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具体形式。向代表通报的内容包括: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或执行专项工作报告决议情况的报告。通报的形式可向代表印发上述材料,也可以在代表活动中,通过口头形式通报。
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实行公开的原则,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包括会议公开举行,允许新闻报道和公众旁听;监督结果公布等。向社会公布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或执行专项工作报告决议情况的报告,是公开监督原则的重要体现。向社会公布,也就是要求常委会通过公报、报刊、网络等载体,主动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