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非税收入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

日期:200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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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9522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1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依法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进一步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效率,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和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财力。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税收入增长较快,规模不断扩大,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提高。为了适应加快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更加规范地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和《青海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省财政厅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之后,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财政厅通过广泛调研、深入论证和进一步修改后,经2008926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2008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后,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依法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非常必要。条例草案基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全面,文字精炼,职责明确,程序规范,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及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赴西宁市、海北州及湟中县、门源县,省交通厅、国土资源厅进行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法制咨询组成员、省法学会、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55,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八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在二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第六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大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再作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520,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逐条研究,提出了草案表决稿。522,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

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

非税收入的管理主体及其职责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管好非税收入主管机关责任重大。条例中,对政府、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职责分别作了规定。其中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第五条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八条对执收单位委托收取的情形作了规定,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同时,条例还规定了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通关、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等职责。

非税收入的收缴

规范非税收入的收缴行为和程序,是维护政府形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非税收入应收尽收的基本措施。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分别作了规定:一是规定非税收入应依法、公开收取。二是落实收缴分离的原则。三是依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的要求,规定非税收入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四是为规范非税收入征收行为,规定了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五是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条例对非税收入征收出现差错,需要办理退付的情形和退付程序作了规定。

监督管理

加强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是做好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的保障。因此,条例中一方面强调了主管部门的职能监督,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同时,条例对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