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1月召开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时,针对草案存在的大量增设对相对人的处罚,大量增加非主管部门的责任,以及对机动车驾驶人超时间行驶等行为设置处罚等脱离实际的规定,建议和要求进一步坚持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认真解决草案存在的与上位法立法指导思想不一致,重管理、轻服务,重处罚、轻教育,以及立法脱离实际等问题。跳出这些具体意见看本意,我认为这些意见和要求,实际提出的是:地方立法要重视和解决好法制和谐问题。
法治是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法制即法律制度的和谐,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亚理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人类社会文明具有传承性和创新性。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建设的实际,中央领导同志前年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和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这段话全面而又凝练地阐述了和谐社会对法制和谐的要求。
联系本文所述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立法活动,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要求和法制和谐的理念,提高我省地方立法法制和谐的水平的思路是清楚的:一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努力防止和纠正地方立法中忽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有违不抵触原则的问题;二是继续破除中国传统的“治民不治吏”法制理念,坚持立法为民,把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牢固地确定在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的基点上;三是清醒认识法律的主要职能在于协调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通过规范社会关系及活动,为国家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纠正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提供依据;四是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纠正,以形成共同的行为理念和良好秩序,惩治不是目的。对没造成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自觉纠正的,一般不应规定处罚;五是要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注重规范公权力及运行程序,着眼于促进政府职能向法治、诚信、服务和效率型转变,有利于协调和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六是要注重提高法规的适用性。法学界对法的保守性和引导性是有不同认识的。现代社会的法应当是多数公民共同认可的公共行为规范,具有当前的普遍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既解决目前共同认为需要规范的行为,也规范经过努力形成条件,今后也应当调整的行为,适度体现预期性,也有利于法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