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热点和难点。本文从校园伤害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入手,主要就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受害方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什么?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认为学生在交纳学费注册入学的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学校应当承担“委托”的监护职责。这一种观点又可分为监护责任转移说和委托监护合同说。监护责任转移说认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为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出现真空,可认为在校期间学校应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委托监护合同说认为学生入校学习,可视为监护人与学校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合同,如果学生出现人身伤害,可以按违约责任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学校违反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成立教育法律关系。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①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校园伤害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明确学校对未成年人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确定校园伤害赔偿案受害方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是学校违反了《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 二、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术上也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该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是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过错,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才能免责。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结论,即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是使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一)关于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否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 (二)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三、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据此,我们把学校对于学生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伤害事故叫做学校责任事故,其他那些学校不承担责任的事故叫做非学校责任事故。 (一)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要有学生伤害事故的出现。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可以认定为学生伤害事故。 2.学校行为违法。所谓学校行为违法,是指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时违反了《教育法》、《民法通则》《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没有履行应尽职责。 3.学校存在过错。过错有两种形式,故意和过失。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当以学校未尽法律要求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学校及教师对这种注意义务的遵守要高于一般人。如果学校故意违反了注意义务或者因为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4.学校基于过错产生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伤害事件与学校违法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事件的客观性;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方式、途径以及学校或学校教师的主观过失。如果学校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认定 有些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谁承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导致的,由学生自己或其监护人承担。 2.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虽然是在校内发生,但是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经履行相应职责仍不能阻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引起事故的一方或受害人自己承担。 4.有些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学校没有管理的义务,不存在违法的行为,这些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于事故的发生不是学校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导致,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而由致害人依法承担。 参考文献: ①张柳青:《校园伤害事故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王利民、公丕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