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治安问题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我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来,对维护全省社会政治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目前社会发生深刻变革,影响稳定、诱发犯罪的因素大量增加的情况下,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越来越繁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亟待依法规范。因此适时制定这部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依法加强和规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共五十七条,分为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社会责任、保障措施、奖励与处罚和附则六章。
一、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概念、方针、原则和基本任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新途径,条例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明确了其地位和作用以及适用范围。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必须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条例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特点,条例从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规定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并结合我省实际,规定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内容,突出了地方特色。
二、政法机关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为了保障条例的实施,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条例规定的执法主体既是多元的,又有所侧重,突出了以公安机关为主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三、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社会责任
强化社会治安责任制,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等制度。条例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严格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强化部门职责,体现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条例第三章根据我省实际和行业工作特点,对政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自治组织、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责任、义务加以分类细化,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四、公民见义勇为有保障
条例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对公民见义勇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省、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惩处。”“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这些规定对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一票否决权制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社会各方面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齐抓共管的局面。因此,条例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规定了八种情形下予以一票否决:“(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八)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