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山采石”记

日期:200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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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务、计划和考察团人员

物权法和侵权法是民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物权法和侵权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日程。德国和荷兰是侵权法律制度建设较为健全和典型的国家。去这两个国家进行侵权立法考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好我国侵权法起草的一项工作。为了做好考察,考察团作了两大计划安排:一是结合我国实际和立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制定了两份调查提纲,共列了14个问题,其中包括工业灾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矿难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见义勇为相关受益人赔偿、因不可抗力建筑物倒塌事故赔偿,以及诉讼程序等,较为周详地确定了考察调研的具体内容。二是在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的协助下,十分具体地安排了考察日程。在国外工作时间共11天,安排德国6天,荷兰5天。以到不同机关、组织和单位开调查座谈会为主要方式,平均每天两次以上会议,多时一天四次,跑得有点人困马乏。由于以工作为主,也由于国外的费用由外方承担,所以,我去了德国,一屁股坐定杜塞尔多夫市的美酷-海星宾馆,没到柏林、慕尼黑等大城市,更谈不上拜望马克思老人家的故居。虽然正值德国举办世界杯国际足球赛,我们和国内同胞不一样的是,在德国酒吧间看开幕式,在国外宾馆房间看比赛,还有就是直接看到了一些如疯似癫、奇形怪状打扮的球迷。到了荷兰,住进阿姆斯特丹的卡萨400宾馆。跑遍了荷兰,不知道鹿特丹国际港口啥样子。在法律人士中颇孚盛名的海牙国际法院,我们也就在它的铁门之外,瞻仰挺有气派的法院大楼,观看院内优美的园林而已。

到国外进行立法考察的团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一般由三方面人员构成: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为主,法学专家和地方人大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参加。赴德国、荷兰侵权法立法考察团人员共7人,团长杨明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李文阁、王瑞娣,民法室调研员;石宏,民法室干部,法学硕士;贾红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调研员,硕士,兼团内德文翻译;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是国内法学界人士中民法研究较有影响的学者,他的阅历很丰富,工作很勤奋,在调查结束时,他同时完成了详尽的调查日记整理工作。他在自己的网站上,从幼时及中小学、插队、参军、审判工作和法律学习、法律教学、检察工作、继续作教学工作和现任兼职等七方面对自己的简历作了风趣且实在的介绍。这位吉林省通化出生的54岁的法学专家,童年正值我国经济困难时期,青少年时在文革动乱时期,下过乡,当过兵。由于他勤于学习和奋斗,31岁在中级法院任常务副院长,后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从事过审判和检察工作,官至局级。先后在烟台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现还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任兼职教授, 在民法研究方面有大量的著述和文章。

考察团人员最后一位,就是我了。除此以外,在德国,德国技术合作公司的哈斯尔特·福克斯,中文名为傅汉黎先生陪同。他主要在北京工作,讲得一口较标准的汉语。到了阿姆斯特丹,德国技术合作公司法律部主任尤翰林先生也作陪同,他的汉语也很好。在两国还分别配了德语和荷兰语翻译。

参与侵权立法考察,对于我来说,是一件很陌生的事。我不是法律院校毕业生,由于工作内容的局限和个人的疏懒,对侵权法知识可以说并不了解。为了在随团考察中不至于“又瞎又聋”,也为在介绍这次考察时不完全走腔跑调,“急时抱佛脚”,我从网上查看了有关侵权法的知识和立法动态。由此知道,侵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确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在其遭受侵害时,提供民事法律救助的法律制度,是民商事法律领域保护人权的主要法律,对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人权的保护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底,我国基本上没有侵权立法。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决定开始经济改革和相应的法律改革之后,1986412,作为中国民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被正式通过,并自次年1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用了一章多的篇幅规定了侵权法的主要原则和相关事项。由于中国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制订出一部独立的侵权法,《民法通则》里的这部分内容就构成了中国侵权法的最基本、最权威的表述。继《民法通则》之后陆续颁行了与侵权法有关的若干法律法规,其中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及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侵权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大方面:(一)基本规定。1、侵权责任的种类。中国现行的侵权法共确立了三种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原则)。2、侵权责任的分担。主要规定了以下两种分担方式: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较过错(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抗辩事由。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4、法律救济。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5、赔偿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6、侵权免责条款。《民法通则》对侵权免责条款的有效与否未做涉及,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些规定解决了侵权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于保护侵权受害人的权益应有重要意义。7、诉讼时效。《民法通则》将涉及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统一规定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身体受到伤害和因未声明的质量不合格商品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二)主要侵权类型。1、对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侵害;2、产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4、医疗事故;5、工伤事故;6、国家赔偿责任;7、网络知识产权侵权;8、其他,如环境污染、与建筑有关的侵权、动物侵权等。

在介绍了侵权法有关知识和现行规定后,联想近期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我国现行法律“罚则缺乏、救济不足”的批评,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事法研究中心和德国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法律改革项目组上月初在广东东莞举办的“中德侵权法国际研讨会”的报道,以及对我国制定侵权法意义的评述,我想,侵权法制定好了,应该算是对这种批评的良好回应吧。                         

                                                  (未完待续)

                                        (作者系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去年6月,我参加了全国人大侵权法考察团赴德国和荷兰的立法考察活动。记得在办理出国手续时,省外事办解小平主任对我说,德国在欧洲是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居前位而又严谨的国家,荷兰是欧洲较为开放的中等发达国家,各有代表性,值得一去。就这样,带着对国外立法考察的无知,存着权威人士介绍留下的对欧洲异国的朦胧,乘坐“神鹰”,跨越万里,往返半月,完成了我人生中第二次国外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