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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

日期:20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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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大》

2004年第四期刊登了《给权力机关设一点法律责任》一文。文章提出了权力机关接受监督,进而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工作动力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很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笔者认为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认真研究和探讨。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责任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并非无法律责任。在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这两个保证,既是法律赋于的监督权力,更是一种责任。两者的结合是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权力机关的监督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那么,权力机关的监督效果应该体现在这些机关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办案、依法司法的具体工作中。如果这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非法行为,甚至发生践踏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问题,根据上述两个保证的规定进行检查或评估的话,权力机关是有法律责任的。因此,权力机关在学习贯彻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两个保证时,责任重、压力大。

    二、权力机关的工作动力

    权力机关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不相称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单从权力机关接受监督的层面分析,主要表现在法律和组织两个方面的缺陷。

    法律缺陷。一是人民群众对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对人大的监督,除国家宪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包括地方组织法在内的其它法律对监督内容、形式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甚至只字未提。因而人民对权力机关的监督形同虚设。二是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法律设定的只有罢免一种形式,过于简单、生硬。而且,罢免是在特定条件下应用的强硬措施,一般不宜启动。平时缺乏适度操作,简便宜行,效果良好的监督手段。

    组织缺陷。从权力机关的组织结构分析,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中干部多、官员多,特别是有些地方的代表中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占了相当的比例,因而就出现了代表的干部化和机关化倾向,机关中的代表,平时以代表的身份深入基层,联系群众,接受监督的机会也较少。从人民群众的角度分析,由于文化程度、个人素质、参政意识等原因,始终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特别是老百姓到国家机关办事,有的部门仍存在着“三难”(门难进、话难听、事难办)问题,对其监督更是难上加难。因此,监督变压力、压力促动力的效果尚不尽民意。

    三、强化对权力机关的监督

       1、加强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建设。一是人民群众对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在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中应充实人民群众对权力机关监督的内容,而且要设定一定的监督手段,尽可能地把监督载体的启动程序、产生的结果以及处理都要有系统化的完备性规定。二是建立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保证了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权力机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要有具体的监督办法和考核标准,也可以设定人民群众对权力机关的控告权,并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2、监督主体要两元化。一是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对下级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依据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的规定,实施监督,并逐步建立法定化的运行制度。除现有的监督形式外,还可以设定新的监督手段。如,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向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宪法和法律的执行情况;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下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巡视、检查;追究违宪违法责任,作出相应的决定;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受理下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告和意见信件等等。二是强化人民群众对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监督。随着法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公民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和民主意识的增强,发挥人民群众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用,经常关心和了解代议机构的履职情况,提出批评意见,增强人民当家作主的责任意识,促进政治文明的进步。

       3、权力机关要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要加强对宪法的学习,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行民权,必须受人民监督的思想。人代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要通过走访群众、征询意见等多种渠道采集民意,接受批评,改进工作。人代会开会期间,通过各种渠道尽可能接触社会、接触公民,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受其监督,正确对待善意的上访群众。同时,扩大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逐步推行公民旁听人代会、常委会及立法听证等重要会议的制度,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公示等形式公开权力机关及代表的工作、活动情况,为群众提供更多的知情条件,以便接受群众的监督。

                                            (作者系海西州人大常委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