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重要发布 > 决议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日期:2026-08-27
字体:【 打印本页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二、增加四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

“第三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青海贡献力量。”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五、将第二条第一款中“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内容调整作为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二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

将第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九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代表履职的工作机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街道人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制,加强工作力量建设。”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走访、调研、视察等多种方式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应当一并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代表和选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代表提供本单位工作重点和主要安排及代表履职所需的资料和数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丰富基层民主议事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代表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转化为基层治理效能。”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联系。”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向交办机构和代表反馈。”

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至少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办理答复的分析和应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严格管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辖区内的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选区划分、代表分布等因素,优化布局、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联络室、活动室建设,为代表常态化联系群众、听取意见建议提供便利和条件。”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培训纳入本级代表工作计划。”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创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办督办机制,通过调研、视察、开展满意度测评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重点督办。”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三十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四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代表应当通过走访选民、召开座谈会、人大网站、微信、电话联系等方式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建议,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届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至少报告一次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三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代表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将本条中的“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修改为“通知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修改为“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将第二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修改为“有权依法书面提出”。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依法”;在“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将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有权依法”。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本条中的“安排”修改为“协助”;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前增加“可以”;在“组成代表小组”前增加“根据地域、领域等”;将“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修改为“由同一级代表组成,也可以由几级代表混合组成”。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第二项的“多种形式”前增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并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修改为“推动本级人民政府改进工作”。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修改为“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后,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三十九、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