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20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日期: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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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落实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坚持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六、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八、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自治州、省辖市”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所在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或者退休需要免职以及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任免呈报表”修改为“任免审批表”。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任命书: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