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切实增强监督实效,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和配合。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开展监督主要包括:党中央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省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重大决策的出台、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和实施情况;地方金融工作及其他重要经济工作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过视察、调研、听取汇报和集中审查等方式,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处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计划预算审查咨询专家库成员、有关专家学者等参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根据初步审查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和解释,回答有关询问。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情况,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省发展战略和实际支撑能力,符合人民群众期盼;主要政策措施安排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目标、工作任务及相应的主要政策、措施的编制依据和考虑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关于上一年度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和本年度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安排;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初步审查情况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代表。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提出建议;
(三)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求;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度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顺利完成。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7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视察、调研,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情况的汇报,了解掌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报告做好准备工作。
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适时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分析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统计、工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季度、年度经济运行等数据材料,配合支持经济运行监督和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围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专题调研报告送有关方面研究参考,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专题调研具体组织工作,拟定调研工作方案,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汇总集成调研成果。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初步审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参照本决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初步审查的重点是: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未来五年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省实际和发展阶段,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和本省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十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
(二)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其中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关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
(四)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总结评估报告;
(五)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六、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参照本决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之前,组织开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专题调研,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情况的汇报,了解规划实施情况,提出专题调研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省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作部分调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前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沟通协调调整方案有关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省人民政府的调整方案送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二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总结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指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二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中央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重点关注高质量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科技创新、深化改革开放、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政策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调研、进行专题询问或者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可以组织开展调研、视察等相关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相关政策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跟踪了解,推进项目实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重大项目实施情况及中央和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每年年底前,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本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金融业运行和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货币政策执行等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通过调研、听取汇报等方式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期工作。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央驻青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季度、年度金融运行数据和相关材料。中央驻青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配合支持开展金融监督相关工作。
二十四、省人民政府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一)因经济形势或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全省经济调控政策措施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改革或者政策方案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转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五、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级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前款所述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实地调研等方式开展监督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运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建立经济工作监督联络员制度,联合有关部门、聘请有关研究机构和学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利用大数据技术等,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建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二十九、开展经济工作监督中,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可以形成工作专报或者建议书等,按照规定程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书面报告。
三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材料。
三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