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日期: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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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加强水资源管理”之后增加“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维护生态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

二、将第四条中的“讲究效益”修改为“讲求效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四、将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五、将第六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七条、第八条。

六、将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中的“污染损坏水环境和水工程”修改为“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举报和监督”修改为“监督和举报”;在第二款“给予表彰和奖励”之前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八、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生态、农业、工业用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合理开发地下水,综合利用水资源”修改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十四、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十五、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同意,作为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方可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修改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十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章章名“水资源保护与节约”修改为“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辖区内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改为“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处理预案”修改为“处置预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的行为。”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废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对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厉行节约用水”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要厉行节约用水”。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在第一款后增加“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第二款前增加“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在第二款后增加“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将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一百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查”。

三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水线路”修改为“取水线路”。

三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三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三十七、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将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三十九、将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十、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将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将“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足额落实河道生态基流,并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对不能保障河道生态基流和未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河流(河道)、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修改为“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七、将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条。

四十八、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决定的说明

2.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州人大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3.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附件1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决定的说明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游海洪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以来,对加强海北州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形势对水资源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对水资源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凸显;二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要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赋予了新时期治水管水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三是条例实施以来,国家新出台或者修改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四是海北州在水资源管理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层面加以解决。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结合海北州实际,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改的过程

从去年8月份开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农牧环保委、水利部门等相关人员深入四县对条例的修改进行调研,广泛征求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条例修改初稿,并向省水利厅法规处进行汇报沟通,省水利厅法规处进行初审。随后,将条例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农牧委征求意见建议,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7年11月23日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审议,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1、明确提出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实行河(湖)长制的要求。(第五条)

2、明确提出了“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六条)

3、“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十条)

 4、“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第十二条)

(二)关于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1、明确提出了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第二十二条)

2、规定了在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的八种禁止行为。(第二十六条)

3、对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置和产生的污水的收集处理,达标排放进行了规范。(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水资源的管理

1、明确了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二条)

2、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和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地区,实行暂停审批新增取水和限制审批新增取水的措施。(第三十四条)

3、实行按计划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按照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第三十九条)

4、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第四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2、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足额落实河道生态基本流量,并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本流量泄放设施。对不能保障河道生态基本流量和未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本流量泄放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修改后的条例共五十三条,比原条例新增了六条,删除了四条。此外,还对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文字、词语和标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上报后,省人大农牧委对修改决定又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审查报告,并反馈给州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同意省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报告。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附件2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

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11月起,委员会多次与海北州人大沟通协调,提前介入《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改工作,参加海北州人大组织的论证会,提出具体论证意见;在海北州人大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委员会均书面反馈了修改意见,基本被采纳。收到《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后,于6月15日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对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进行了论证。

6月28日,召开省十三届人大农牧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决定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海北州实际,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查。同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修改内容的意见

(一)修改后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内容不符合水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少“年度预测来水量”的内容,且大部分内容与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重复。因此,建议删去修改后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将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

(二)根据水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在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第二款后增加“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将第三款修改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三)海北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但修改后的条例中未体现出来。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作为第二款,并在前面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四)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六条混淆了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导致部分内容交叉重复。鉴于上位法对不同级别保护区明确规定了不同的禁止性行为,海北州单行条例中没有必要照抄照搬上位法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的行为。”

(五)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重复且不全面;第三款缺少《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在第三款前增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六)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到取水许可申请后的办理时限和流程,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一致。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七)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超出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将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八)本次修改时已删去了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河道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但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鉴于水法第六十五条对妨碍河道行洪已规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六条。

(九)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原则性规定,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本条。

(十)建议增加一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并作为法律责任最后一条。

二、对未修改内容的意见

(一)2016年7月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水法第十九条作出修改,将需要水利部门出具的流域规划同意书改为在项目开工之前,不再制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以解决立项审批前置环节多的问题;2018年3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海北州对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相关内容未作修改。因此,建议将现行条例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已向河流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于法律责任,且相关规定已在修改后的本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建议删去本条。

    (三)建议将现行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一项修改为“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

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8月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海北州水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31日下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征求海北州人大常委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作为水资源管理条例,在总则中增加关于加强水资源管理的内容。因此,建议在第一条“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之前增加“加强水资源管理”。(表决稿一)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因此,建议在修改后的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后增加“制定年度计划”。(表决稿三)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要突出生态保护优先理念,强调水循环利用。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修改为“生态、农业、工业用水”;将修改后的第十三条“生活、农业、工业、生态”顺序调整为“生活、生态、农业、工业”,在“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之后增加“开展水循环利用”。(表决稿八、九)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与修改后的第十三条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八条。(表决稿二十七)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

决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附件4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