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农田草原灌溉、城市及村镇供水、小水电、提灌站、机井、闸坝、窖(池)、水库、涝池、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以及设施农牧业水利配套工程等。”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加强”修改为“应当加强”,在“监督管理”后增加“和保护工作”;将第二款修改为“国土资源、住建、公安、农牧、林业、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使用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保护”;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使用非财政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和保护,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六、将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修改为“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水合作组织及涉农(牧)专业公司等管理”;将第二款中的“群众”修改为“公众”。
七、在第七条第一款“做到合理用水”前增加“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即“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十、将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并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一款,即“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一、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十二、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单位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
十五、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权责核定。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实行分类水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用水精准补贴、节水奖励机制。”
十六、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十七、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输变电、通信、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十八、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围湖(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三)建窑、埋坟、开矿、挖渠等;(四)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七)擅自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八)炸鱼、毒鱼、电鱼;(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即“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二十、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将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九、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决定的说明
2.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州人大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3.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4.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附件1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决定的说明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游海洪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以来,对加强海北州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强化水利工程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中部分内容与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现实不相符合,与国家有关现行法律不相一致,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一是部分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责任不明,管理落后;二是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严重滞后,侵占、破坏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水土资源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安全运行;三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未能很好地融入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中;四是个别条款存在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加强海北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
二、条例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从去年8月份开始,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农牧环保委、州水利局开展了条例的修改工作,州水利局牵头起草了条例修改稿,并向省水利厅法规处汇报沟通,征求意见建议。同年9月中旬,广泛征求各县人大常委会、州直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委对条例修改稿的意见和建议。随后,组织召开条例修改论证会,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完善。2017年11月23日州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审议,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了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明确规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主体。“使用财政投资或以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和保护”;“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和保护,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二)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新增了“ 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并负责筹措资金和组织实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违法行为”。(第十条)
(三)规范了公益用水工程及水费缴纳方面的工作。明确规定“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单位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第十二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第十三条 );“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照规定缴纳加价水费。”、“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探索实行分类水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用水精准补贴、节水奖励机制”。(第十五条)
(四)细化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按照处罚标准不低于上位法规定的下限、不高于上限的标准,对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进行了明确。(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在原条款的基础上作了增补,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序号作了修改和调整。
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上报后,省人大农牧委对修改决定又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审查报告,并反馈给州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同意省人大农牧委的审查报告。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附件2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从去年11月份起,委员会多次与海北州人大沟通协调,提前介入《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修改工作,参加海北州人大组织的论证会,提出具体论证意见;在海北州人大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委员会先后两次书面反馈了修改意见,基本被采纳。收到《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后,于6月15日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部分立法智库专家和相关单位立法工作者,对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进行了论证。
6月28日,召开省十三届人大农牧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决定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海北州实际,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查。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加强”修改为“应当加强”;在第一款中的“监督管理”后增加“和保护工作”;将第二款中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修改为“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建议删去修改后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将第二款中的“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兴建”修改为“使用非财政投资兴建”。
三、为了防止随意设立保障奖励项目,建议在修改后的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给予表彰和奖励”之前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群众”修改为“公众”;将第一款作为第六条;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作为第七条。
五、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九条中的“应当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并负责筹措资金和组织实施”修改为“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建议删去修改后的条例第十条中的“破坏水利工程的各种”。
七、建议删去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探索实行分类水价”中的“探索”。
八、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八条中的“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改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删去第三项中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与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重复)。
九、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九条中的“采石”修改为“采(砂)石”。
十、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在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一条“拒不改正的”后增加“依法强制执行”。
十一、对违反修改后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二条将不同的行为设定了同样的法律责任,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议删去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十二、建议在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建议将修改后的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3
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8年8月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放管服”改革、生态保护方面法规清理要求,符合海北州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7月31日下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在征求海北州人大常委会意见基础上,提出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病险水利工程直接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建议在修改后的第九条“消除安全隐患”前增加“限期”。(表决稿九)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州县政府在水价标准核定时,除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外,还要按照本级政府的权责进行核定。因此,建议将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权责核定。”(表决稿十五)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九条关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单行条例中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十九条。(表决稿二十四)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
决定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和决议(草案),请一并审议。
附件4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已经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