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联系群众,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对省人大代表开展履职活动进行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服务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是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的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开展活动,并为代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保障。
(三)为便于代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省人大常委会
在届初为省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并协助代表开展个人持证视察活动;组织成立省人大代表(专业)小组,保证代表履职的经常性和深入性。各国家机关和基层组织要对代表履行职责予以支持。
(四)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省人大代表联系,根据工作和活动内容,逐步扩大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等,使代表更好的了解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了解省“一府一委两院”工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省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闭会期间以及通过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和代表“直通车”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六)组织省人大代表召开会议或开展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提前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履职提供时间保障,并保障代表享受正常出勤的待遇。无固定收入代表参加集中组织的代表活动时,根据财务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条 严格落实参加会议制度
(一)省人大代表应按要求全程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即按时参加预备会议、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是中共党员的,要参加党内会议。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请假。
1.公务出国、出境;
2.参加中央、省委召开的重要会议和活动;
3.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
(二)省人大代表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需请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请假手续:
1.不能全程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经各市州的人大常委会和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同意后,按大会规定的时间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2.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需请假一天及一天以上的,应当及时向代表团团长提出,经团长签署意见后,由代表团工作机构报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汇总后报大会主席团秘书长审批;分组会议需请假半天及半天以内的,由代表团团长审批,报大会秘书处备案,请假情况由主席团秘书处适时进行通报。
请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到会的,一律按缺席对待。
第五条 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活动
(一)应邀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召开的会议;
(二)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的立法、监督、调研、视察、督办、培训等活动;
(三)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视察、调研、培训等活动;
(四)主动参加所在辖区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组织的活动;
(五)应邀参加有关机关和部门组织开展的活动。
省人大代表接到参加活动通知,无特殊情况,应当按时全程参加。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以书面形式请假,并报活动组织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到会的,一律按缺席对待。
第六条 加强代表学习培训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要坚持省人大代表培训工作制度,制定代表年度培训计划,完善培训机制,组织好培训工作。
(二)省人大代表应当坚持个人自学与参加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主动学习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熟悉人大代表履职的方式方法;熟练运用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和省人大代表手机微信工作平台,不断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
(三)省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集中学习培训活动,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或中途退出。确需请假的,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培训活动组织单位批准。培训结束后应当认真撰写学习体会,交活动组织单位归入代表履职档案并汇编留存。省人大代表在任期间至少应参加一次集中培训。
第七条 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
(一)省人大代表应当严格执行代表联系群众的规定,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省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联系、接待人民群众活动;积极参加代表工作室、代表联络室的联系群众活动,每年不少于3次。
(三)每位省人大代表固定联系3名基层群众,每年与群众见面走访不少于3次,也可通过电话、微信、信函等方式保持经常联系。
(四)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省人大代表原选举单位要主动与省人大代表加强联系,利用调研、视察等时机,积极走访省人大代表,及时了解省人大代表的工作、生活、身体等情况,认真听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注重提高履职质量
(一)省人大代表应加强调查研究,既要了解本职领域情况,也要了解其他领域情况;既要了解法律政策实施情况,也要了解社情民意,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参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活动的实效,提升履行职责的能力。
(二)召开会议或开展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发送有关会议或活动材料,便于代表熟悉相关内容,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为出席会议或活动做好准备。会议或活动期间,代表应围绕议题认真思考,踊跃发言,积极建言献策,提高履职质量。
(三)省人大代表在会议上或活动中的发言,应当内容详实、紧扣议题、简明扼要,准确反映意见建议。表述不够充分的,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或以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四)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归纳梳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并交相关部门研究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提出意见建议的省人大代表。
第九条 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一)省人大代表要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分开来,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不得利用代表权利为本人或亲属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涉及本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贿选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二)省人大代表受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聘请或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担任司法、审计、信访案件听证工作的监督员、专家组成员等社会兼职,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维护人民代表的良好形象。
第十条 健全省人大代表履职档案
(一)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期间出(列)席、发言、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情况,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会同大会会务人员汇总统计。
(二)省人大代表应及时将履职情况记入履职手册或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履职手册于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统计留存。记录内容主要包括出(列)席会议、提出议案或建议、学习培训、视察、调研、联系群众等各类履职情况。
(三)各代表(专业)小组开展活动的情况,经代表(专业)小组负责人确认后,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汇总统计。
第十一条 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履职情况的监督
(一)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代表工作部门和各选举单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开展评议等方式经常听取省人大代表本人所在单位和人民群众对省人大代表履职情况的意见和评价,了解实际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健全完善省人大代表履职档案,适时向省人大代表原选举单位和本人所在单位通报履职情况,激励和鞭策省人大代表切实履行职责。省人大代表履职情况将作为换届时是否继续提名的依据之一。
(三)省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故一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同志进行约谈。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四)在一个任期内连续两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不发言也不提交意见建议的,由代表团团长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同志进行约谈。
(五)应邀已确定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学习培训、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的省人大代表,未经批准无故两次不参加的,由常委会办公厅采取适当方式通报,通报后仍不积极参加活动的,由原选举单位相关负责同志进行约谈。
(六)建立省人大代表述职制度。省人大代表应当每年12月前向原选举单位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七)省人大代表出(列)席各类会议情况,将通过会议通报、青海人大公报、省人大代表网络履职平台等方式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长期不联系群众,与固定联系人失去联系一年以上的,由原选举单位相关负责同志进行约谈,约谈后仍未积极联系群众的,劝其辞去省人大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 市(州)、县(区)、乡镇人大代表履职管理规定,由各地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
2.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附件1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
——2018年7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黄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加强代表思想政治作风建设和履职管理监督”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省人大代表工作,规范代表履职行为,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人代工委代主任会议起草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我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制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张光荣、高华副主任多次提出要求,具体工作由贾应忠秘书长牵头,人代工委按照依法依规、具体可行的原则认真起草。起草主要依据:一是代表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二是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及栗战书委员长讲话精神;三是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和第一次常委会党组会议精神;四是总结近年来代表工作有效做法,学习借鉴了一些外省市的经验;五是试行办法分别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大多数省十三届人大代表、常委会各副秘书长、各专工委、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一府一委两院”及省委组织部广泛征求意见。又于7月10日召开部分省人大代表,西宁市、海东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认真研究,不断对试行办法再修改、再完善,并报省委同意,力保试行办法出台有特色、行得通、可操作、真管用。
试行办法共14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制定试行办法主要目的、依据和实施主体。(第一、二条)二是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积极作为,服务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第三条)三是严格落实参会制度。主要规定了省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除试行办法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外不得请假,并详尽规定了请假程序。(第四条)四是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明确省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的闭会期间活动,并提出相关要求。(第五条)五是加强代表学习培训。规范培训机制,科学制定培训计划,鼓励和引导代表开展自学并积极参加集中学习培训,同时提出相关要求。(第六条)六是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对代表进代表工作室、联络室开展联系群众活动进行量化规定,每年不少于3次。同时要求代表固定联系3名基层群众每年见面走访不少于3次,并保持经常联系。(第七条)七是依法履行职务,提高履职质量。从人代会前(活动前)熟悉内容、开展调研,会中(活动中)踊跃发言、建言献策,会后(活动后)研究办理、注重总结等三个环节,要求代表进一步提高履职质量。同时强调代表在履行职务时不得牟利、不得泄密、不得接受资助等履职纪律,以及在社会兼职中,要注重维护代表良好形象。(第八、九条)八是健全履职档案。规范代表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记入代表履职档案,并规定大会期间代表履职活动由代表工作部门和大会会务工作人员汇总统计;闭会期间由代表本人登记记录,并报代表工作部门汇总统计。(第十条)九是强化监督。区分类别,详细规定了代表履职活动要通过问卷调查、开展评议、在大会和所在单位定期通报等方式接受监督,对无故不参加会议、不提交代表建议、不发言、无故不参加代表活动、长期不联系群众,与固定联系代表失联一年以上的代表,进行约谈、书面提醒。(第十一、十二条)十是规定了各市州、县区、乡镇可参照试行办法,制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和明确了试行办法实施时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试行办法草案请一并审议。
附件2
关于《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2018年8月1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7月30日下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制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是新时代人大工作的创新,很有必要,很及时,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人大常委会领导班子对代表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推动人大工作适应新要求、展现新作为的具体举措。办法草案注重充分发挥代表作用,规范代表履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代表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作为省人大代表,在办法草案通过施行后,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学习,从严要求,认真履职,积极发挥作用。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人代工委认真研究了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提高代表闭会期间个人持证视察和调研工作质量,建议在办法草案第三条第三项“协助代表开展个人持证视察和调研活动”前增加“省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代表工作部门。”
二、有的委员提出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答复不满意的,办法草案能否增加有关处理规定和改进办法。根据《青海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第三条第五项中增加“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的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