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落实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任命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