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四、对《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五、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教练员应当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四)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
(五)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六、对《青海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照相关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开展作业效果评估。”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要求和施放气球活动的条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施放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十六)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七项。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八、对《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九、对《青海省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青海省绿化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