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7-01-10
字体:【 打印本页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具有资源消耗低、带动系数高、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发展潜力大等优势。为推动旅游业发展,2003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旅游条例》(以下称条例);2010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依法保护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促进旅游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仅2015年,全省累计接待国内外游客2315.4万人次,同比增长15.5%;实现旅游总收入248.03亿元,同比增长22.8%。但随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省政府《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制定实施,条例在旅游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等方面,已滞后于上位法规定及国家和我省关于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要求。此外,近年来我省在旅游业发展方面探索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固化,以更好地规范和引导旅游业改革发展。因此,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打造大美青海,建成旅游名省,我局根据省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起草了《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征求了省委统战部,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20余个部门,以及各市州、相关县(区)政府和部分立法工作联系单位、旅游企业、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修改稿。期间,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局赴西宁市和海南、海北州进行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邀请西宁市政府,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论证。在认真研究和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草案)。9月2日,草案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体例结构的调整。旅游法对“旅游者”设专章作了详细规定,为避免与上位法重复,草案删除了条例“旅游者权利与义务”一章。为使旅游法关于“旅游安全”的规定更具操作性,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地立法经验,新增了“旅游安全和规范”一章,在确定旅游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完善旅游救援体系和突发事件处置措施、加强高风险旅游项目管理、实施旅游景区旅游者流量控制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同时,根据旅游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省政府《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要求,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二)关于发展旅游业的总体要求。围绕我省建成旅游名省的总体目标,草案明确规定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大美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三条)。并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实施分类指导、严格控制和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旅游规划编制及资源保护利用。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和批准实施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第八条)。为构建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草案对规划编制主体、规划的衔接和批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遵守的要求,加大世界自然遗产、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保护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

(四)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草案在“旅游促进和保障”一章中,对专项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产业融合发展、融资与金融服务、旅游用地保障、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安排民族地区与贫困地区旅游项目、旅游产品开发、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整体旅游形象推介与市场营销、智慧旅游体系建设、促进开放合作交流、旅游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等多个方面,规定了具体措施(第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五)关于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投诉受理。为促使旅游业成为规范的现代服务业,草案规定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推行旅游行业标准化管理,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进一步提高旅游投诉处理的质量和效率,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和旅游投诉受理联动机制,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其他负有旅游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实行节假日值班制度,保障旅游投诉受理工作正常开展(第五十五条)。

(六)关于旅游业诚信建设。旅游业是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产业,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多,极易出现失信、无序竞争等现象。因此,草案要求旅游行业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完善自律制度,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诚信建设,实施行业失信惩戒,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第七条)。明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和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同时,针对不文明游客,也作了将其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的规定(第五十六条)。

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违反旅游管理的行为已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草案不再重复规定。仅在结合实际的基础上,针对我省旅游管理中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设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