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收集相关资料,组织开展省内外立法调研,先后参与了草案的研究、论证、修改等工作。今年6月、8月两次征求了省人大各专委、法制咨询组成员、环资委委员以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共收集意见建议37条,被省政府法制办、省旅游局吸收采纳29条。收到省政府提交审议的草案议案后,又征求了省人大各专委、环资委委员意见建议,9月7日环资委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青海省旅游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我省依法保护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促进旅游产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旅游行业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现行条例与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不尽一致,实践中也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而紧迫。重新修订的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规范的内容针对性和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第四条“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一语调整至第十五条“资金投入方式”之后;将“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修改为“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二、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发挥财政资金放大效应”一语删除。
三、建议将第十六第二款“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一语删除,两款合并为一款。
四、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重点旅游项目和景区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消防、医疗保障、垃圾污水处理等旅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能力,支持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和示范区”。
五、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加快各类先进的旅游电子信息服务功能建设,促进旅游服务信息化、标准化、特色化”。
六、建议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相关部门应当”后增加“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一语。
七、建议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技能培训”后增加“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一语。
八、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个人利用带薪休假假期错峰旅游”。
九、建议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加强培训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一语。
十、建议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
十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与第三十四条的内容有重合之处,建议将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的第三款。
十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在新增加的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内容。
十三、建议在第四十六条“海事”后加“食品药品监督、体育”一语。
十四、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收费关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委员会认为,应对这方面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依据旅游法,建议在第六章中增加两条关于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规定,第一条内容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第二条内容为:“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删除原五十二条的内容。
此外,对条例草案中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