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立法程序规定对规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推进我省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修订草案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结合我省多年来立法工作的实际,在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做了许多修改、补充和完善,法律依据充分,内容比较全面,结构较为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人代工委、办公厅研究室书面征求意见;召开省垣代表座谈会,听取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后,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36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一条中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的规定,是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提出的宏观要求,而该法规主要是规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程序性规定,不宜将其作为该法规的立法宗旨。因此,建议删除第一条中的“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一语。(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表述比较笼统,应予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准则,贯穿于立法的整个过程。立法法对立法活动原则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修订草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立法工作实际,对我省立法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作了概括性、指引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因此,修订草案未增加相关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后,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条例的质量,修订草案应明确规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条例的统一审查机构。经研究,立法法对报请批准的法规、条例是否进行统审未作明确规定。多年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充分发挥“专”的优势,在报请批准法规、条例的审查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近期,为了提高报请批准法规、条例审查工作质量,主任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报批法规条例工作的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条例的职责分工、立项、审查重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将对做好报请批准法规、条例的审查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因此,修订草案对报请批准的法规、条例的统审机构不再做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