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海西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海西是以蒙古族、藏族为主体的多民族、多宗教并存的民族自治州。长期以来,自治州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中央统战工作会议和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推进我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法制化建设,如期实现“三年强基础,六年创先进,八年成示范”的目标,保障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谐稳定,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制定一部符合我州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单行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历次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民族团结系列讲话精神,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条例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州委主要领导专门对此作出重要指示,召开立法专题会议,成立调研和起草领导小组,明确了指导思想、工作要求。2015年8月底,州人大常委会组织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和州政府有关部门赴我州两市三县、大柴旦行委进行立法调研,后赴海北州、海南州考察学习,借鉴经验。9月中旬,起草完成了条例初稿。随后,多次修改,9月底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10月上旬,广泛征求全州各地区、州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11月初,州政府正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提请对条例进行审议。11月17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初审,根据审议结果,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征求意见函、人大门户网站、柴达木日报等多种方式,再次广泛征求全州各地区、州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州人大代表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12月初,州人大常委会组成工作组专程赴西宁,邀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委、省法学界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召开条例立法论证会,就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概念界定、政府职责、执法主体的确定、法律责任规定的合法性、实用性、可操作性以及专业术语表述、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反复进行论证,结合论证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24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再次对条例进行了审议和修改。2016年2月28日,州十三届人大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不分章,共三十六条。内容涵盖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定义、目的、原则、适用范围、职责、奖励和处罚等各个方面,明确了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职能部门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具体职责,明确了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关于概念定义。条例第三条明确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概念定义。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贯彻落实国家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调整民族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各民族和衷共济、和睦相处、和谐发展的系统工程。
(二)关于权利责任。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权利;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一切单位、组织和各民族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间的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机场、车站、宾馆、旅游景区(点)、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或单位,应当为各民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和支持在机场、车站、学校等场所建立服务网点。
(三)关于职责界定。条例第十条明确了政府职责,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负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第十一条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职能部门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具体职责。
(四)关于保障措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每年 9月为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月、9月12日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日,每年8月8日为州庆日。第三十条规定州、县(市)和行委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评选先进的依据。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