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的审查报告》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海西州野生枸杞保护工作实际,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5月7日下午,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在征求海西州人大常委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枸杞保护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林业、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有交叉,不利于条例的执行,建议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以外的野生枸杞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上的野生枸杞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五条关于“严禁非法采集的车辆和人员进入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规定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段文字修改为“防止在野生枸杞保护点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发生非法采集野生枸杞的行为。”(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对草原法相关条款的重复,并没有进行细化,建议删除或者作原则性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后与第一款合并:“毁坏草原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草原上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的,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另外,有两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一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野生枸杞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滥挖野生枸杞植株和采取毁灭性方式采集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农牧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表决稿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对盗挖滥挖野生枸杞植株、在禁采期和野生枸杞种质资源保护地采集野生枸杞果和叶、违反采集技术规程采集野生枸杞等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不仅是针对其他人员,也是针对承包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二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野生枸杞开发利用、优良品种推广、无害化种植、野生枸杞产品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农牧委员会认为,作为野生枸杞保护条例,条例的核心是保护生态和野生枸杞资源,有关开发利用、优良苗木品种推广方面的内容在修改稿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已有相关规定,有关无害化种植、野生枸杞产品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应由食品安全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在条例中不再作出新的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稿的个别条款和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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