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条例》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过程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98年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西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从2003年开始,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的需要,市政府针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场所专门下发了相关通知,加大了控制吸烟工作力度,全市控烟效果有所提升,为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打下了基础。2005年8月,全国人大批准通过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中国履行实施的决议,明确承诺防止公众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接触烟草烟雾,创造无烟环境,为公民提供普遍保护。2012年底,工信部、卫生部等八部委联合编制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正式发布。《公约》的批准生效和《规划》的颁布推行为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了立法渊源和目标。目前,我市控制吸烟的现有规定和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禁止吸烟范围不符合要求、执法监督机制体制不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控烟工作缺乏规范、违规吸烟者法律责任不清、缺少烟草限售和烟草危害的宣传规定等问题,亟待通过立法调整原有控制吸烟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与社会共同职责,大力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到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工作中来。因此,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巩固我市创卫成果,推动创城工作进一步发展,制定控制吸烟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立法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划,2013年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成立起草小组,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制委提前介入,开展了调研起草工作。2014年6月,《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沟通协调,在此基础上,就《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初审,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召开了十一家有关行政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并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征集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省人大教科文卫委部分委员和有关厅局的修改意见;会同国家疾控中心控烟办、深圳市人大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立法和执法人员进行了修改研讨,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二、关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27条。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执法主体
《条例》规范的控烟工作的范围和对象不仅包括西宁市属各级机关、单位和个人,还包括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机关和其他单位,因此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和共同治理的原则。第六条、第七条设立了控烟工作的宣传、倡导和鼓励性规定,以体现控烟工作齐抓共管的局面和营造社会控烟的氛围。根据控烟管理工作执法面广,单一行政部门执法力量明显不足的实际,为进一步在降低执法成本,整合执法资源,借鉴我市创卫经验和兄弟城市控烟工作的实际做法,第四条、第五条确立了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控制吸烟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和宣传教育活动;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体制。同时,为了解决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问题,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二)关于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
为使条例与《公约》精神相契合并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体现前瞻性、现实性和操作性相结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并规定了六项特定的室外禁止吸烟的场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类限制并过渡的吸烟场所,分别是:各类餐饮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酒吧、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棋牌、按摩、洗浴、游艺等休闲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室内区域”。并规定“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取消吸烟室或吸烟区,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在第十二条设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的规定。
(三)关于烟草销售、广告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条例》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全国各地也都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控烟工作进行规范,我们研究并借鉴了外地的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设定了烟草广告与销售方面的禁止性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及赞助活动”。第十四条专门设置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了在各类公务和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烟具。
(四)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地方立法的权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对违法吸烟的个人、不履行控烟工作义务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违反烟草广告销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等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律责任的设定以惩治、引导和教育相结合为原则,并与烟草专卖、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衔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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