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辞职、补选和罢免的具体事宜,办理常务委员会确定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县、市、区人大代表名额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有关工作,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
五、删去第十一章“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