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日期: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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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划的安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立法工作,就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会同省民政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收到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后,我委组织调研组,于224日至28日深入海东市互助县、平安县和黄南州尖扎县、同仁县,通过听取情况介绍、召开座谈会、走访群众等形式,广泛征询了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建议,并与市(州)、县、乡、村的相关负责同志充分交换了意见。此外,赴湖南、广东两省考察学习了立法经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参加调研,并就选举办法立法工作讲了指导意见。34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6次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依法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是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2010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村委会具体选举办法提出了明确要求。我省在1999年制定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对于规范村委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经过长期的实践,村委会选举工作中一些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固定下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民的民主意识不断增强,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因此,制定这个办法很有必要。办法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办法草案的总体意见

在调研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我省农村牧区情况差异较大,制定选举办法要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全省农村牧区的差异性,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一些内容应作原则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该细化的应当进行细化,对不宜或不能在法规中规范的内容可在选举工作指导文件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村委会成员名额的确定

调研中不少同志认为,办法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不宜按照村的人口规模来确定村委会具体组成人数,建议从我省农村牧区工作实际出发,原则提出由3—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法律规定讨论确定,尊重和维护村民的民主权利。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的内容。

三、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由谁主持产生的问题

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机构,是保证村委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法定组织措施。办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但没有规定选举委员会由谁主持产生。从调研情况看,我省村民选举委员会一般是由乡镇政府或者村党支部、上一届村委会主持产生的,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对此进行研究,作出具体规定。

四、建议完善选民登记前的告知程序

为了尊重和维护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不在户籍所在村居住的本村村民,包括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并办理外地居住证的本村村民,应建立完善的告知和反馈制度。建议在选民登记一章对登记前的告知程序及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范。

五、建议增加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规定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民族自治地方在全省占比很大,为了方便少数民族群众参加选举,更好地保障其民主权利,建议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民族聚居的村,根据选民意愿和实际工作需要,使用民族文字制发选票、公布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等方面的规定。

六、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办法草案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作出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参照2010年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制定的《关于2011年全省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意见》第三项中关于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候选人条件的要求,细化具体资格条件,明确不得推荐提名的特殊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七、关于村民提名候选人的有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等单位《释义》中明确:“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二是村民联合提名。”我省办法草案规定:“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对提名方式作如此细化是否合适,应再研究。如果需要这样规定,建议对村民联名人数和联名的方式以及自我提名候选人的相应程序予以明确规范。

八、建议对贿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

在调研过程中,各地要求在办法草案中对贿选行为作出界定。对此,可以依据刑法等法律规定并参照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文件的规范性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中办发【200920号文件明确:“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

九、对办法草案部分条款的意见

 (一)办法草案第七条规定县乡两级政府在选举工作中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并对其履行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调研中不少同志认为,办法草案规范的是村委会的选举工作,不必延伸到具体指导工作。各级政府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职责,可在指导文件中提出要求。因此,建议对办法草案中的这部分内容再作研究。

(二)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的 “验证员、发(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监票员”,建议统一修改为“选举工作人员”。

(三)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根据提名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根据以往村委会选举工作实践和调研中的意见,建议研究是否增加有关预选的内容,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过多,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预选。

(四)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对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作出了规定。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应适应信息化时代联络传播方式的变化,对此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增加委托的方式、程序和确认等规定,规范委托投票,保障选民合法权益。

(五)办法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建议调整到相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六)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关于禁止家族、宗派、宗教势力干预村委会选举的规定;增加关于制止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规定。

(七)建议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的内容。

(八)办法草案中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应斟酌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政厅对该办法草案采取重新拟订而非修订的立法形式,以及办法草案名称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以上意见,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请连同办法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