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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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源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目前全省共有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60处,1327项人畜饮水工程,为456万城乡居民提供饮用水。多年来,为了让全省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对饮用水安全要求越来越高,部分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加快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进程。从目前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饮用水供应与自然补给时空分配、居住人口密度分布、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二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起步晚、现状差、任务重,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量、水质安全的已建和新建项目较多,水体污染物含量逐步增高,地表、地下水遭受污染隐患日趋严重。三是部分地区保护饮用水安全意识不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做好饮用水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安全防护体系和预防保障措施亟待加强。四是一些地区自备地下水水源,过量开采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地质灾害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因此,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建立健全符合我省实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工作的开展,制定《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水利厅起草了《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书面征求了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部分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及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部分专家,饮用水管理单位和用水企业的意见。2011年6月24日法制办、水利厅召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代表,水源管理单位和用水企业代表,基层水利、环保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等40余人,召开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办和水利厅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比对研究修改,并再次征求了省环保、财政、住建、农牧、国土等部门的意见,形成了《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1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管理职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涉及范围广、监管部门多,只有建立职责明确、协同管理的工作机制,才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为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监管,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成效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五条、第三十条)。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实施统一保护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二)关于限制开采地下水
        过量开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地质灾害,其过程缓慢不宜察觉,而危害一旦形成恢复十分困难。因此,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地下水源关闭计划逐步关闭。同时规定对于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第十二条)。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做好水源保护的基础工作,为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四条)。同时,对于因划定或者重新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需要迁移或者关闭危害水源的生产、生活设施或其他建设工程,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五条)。
        (四)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
        为提高监督管理效率,加强部门监管力度,草案列举了水行政、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了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巡查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此外,草案对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关于水污染防治措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需要禁止的活动做了补充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在处罚种类、幅度上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