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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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4年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遏制城镇无序建设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到2010年底,全省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率达到100%;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率达到80%;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率达到38%。全省城镇建成区面积达到279.93平方公里,城市建成区面积113.88平方公里,城镇人口达到251.63万人,城镇化率达到44.7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也已着手编制。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乡建设的快速推进,城乡规划工作遇到一些急需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是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冲击,擅自违反规划、改变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是规划的时效性不强,由于编制经费投入不足,规划编制深度不够,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欠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滞后,导致规划与实际有偏差,不能充分发挥规划对城乡建设的统筹和引导作用。三是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衔接不紧密,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尚未理顺,缺乏相应的衔接协调机制。四是城市和乡村规划二元结构,已不适应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乡、村的规划管理工作薄弱,村庄建设散乱,既浪费土地资源,又破坏了人居环境。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施行后,我省《实施办法》规定的规划管理制度与《城乡规划法》明显不一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为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按照统筹城乡规划发展的要求,严格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备案程序,建立规划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发挥城乡规划统筹和引导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针对我省实际,制定符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特点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财政、农牧、水利、国土、交通、环保、林业等十几个部门、西宁市和六个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以及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了立法调研。之后,法制办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并于2010年8月19日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会后,法制办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论证会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增强规划的时效性,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统筹和引领作用,提高城乡规划编制水平。草案对城乡规划的制定进行了规范。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第八条)。二是结合本省实际,明确了有关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责任,并细化了各类规划的审批程序(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三是推进制定城乡规划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制度,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同时,针对我省基层规划编制、管理力量薄弱,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质量不高的实际,草案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定”。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实际,依法适时调整和完善城乡规划。草案规定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省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第十八条)。
       (二)关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环节,也是城乡规划管理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法》设定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制度。为落实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增强可操作性,草案就上述规划许可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材料、许可有效期等进行了细化(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另外,为加强规划管理,健全管理体制,草案根据我省实际规定了定位验线和规划核实两项制度(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农牧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
       为保持农(牧)民建房管理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防止乱建乱占,草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在其他镇、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
       针对我省一些单位改变临时用地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等问题比较突出的现象,草案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作了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临时用地、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腾迁。另外,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进行了细化(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草案规定,建立行政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并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完整记录举报情况。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四十四条)。建立城乡规划督查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城乡规划管理行为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应当提出督察建议。派出机关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