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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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工作,财经委员会从今年三月份起,先后与起草单位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并于2011年4月赴广东省、云南省、海南省进行了考察。草案报送省人大后,财经委又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州、地、市人大及相关部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同时,组织部分委员赴西宁市、海西州、格尔木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又先后两次召开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9月13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7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以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针对我省实际,制定符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特点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十分必要。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基本上是可行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为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在总则一章中补充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情况的内容。
      二、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三款的内容调整到第二章中。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乡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省、州(地、市)县规划期限的内容。
      四、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表述进行修改。
      五、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各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六、鉴于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故建议修改为“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七、建议在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责任进行处罚和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八、建议在草案附则一章中增加《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的内容。
      此外,建议对草案中的部分文字表述进一步规范。
      以上意见,请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