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2-03-06
字体:【 打印本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并就组成人员提出的主要问题,同政府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法工委还将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委及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赴西宁市、海北州、海东地区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之后,又召开座谈会听取法制咨询组成员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划执行的随意性较大,要依法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这个意见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后调整到总则中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有些政府部门和单位提出,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注重与其他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据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有的政府部门提出,近期建设规划是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在草案中应予体现。根据这个意见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有些单位提出,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实施原则,城乡规划法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草案可不再作规定。据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增加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原则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些单位提出,为了杜绝擅自改变规划中的基础设施用地和绿地性质、侵占基础设施用地的现象,应当对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系、绿地等进行严格的管制。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细化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加强城市文物性建筑的保护。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八、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关于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临时建设延长期限的规定修改为:“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九、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些政府部门、单位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为了在办法中体现严格的规划修改制度,防止随意修改法定规划,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基本框架和相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的修改”单作一章,并增加相关内容。根据这方面的意见,建议调整草案结构,增加“城乡规划的修改”一章,作为第四章,并修改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加和细化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对修改城乡规划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城乡规划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过程中的监督职能作了相应规定,草案应当对这些规定进一步重申或细化,以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监督职能。经反复研究,建议依据城乡规划法、监督法等法律,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规定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二是在“城乡规划的修改”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三是在“监督检查”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十一、有些单位提出,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增加相应的内容,规范城乡规划的评估程序。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些单位提出,因城乡规划的依法修改给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草案中没有相关内容,建议作出规定。根据这个意见,建议依据城乡规划法增加这方面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十三、有的政府部门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九条对设计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没有对应的义务性规定,设定的有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超出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删去本条。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部门、单位提出,为了保证依法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加大执法力度,建议增加有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规定。根据这方面的意见,经研究,建议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规定,增加一款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