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和2010年、2011年立法计划关于修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安排,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提前介入,于2010年4月与省政府法制办、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组成联合调研组,先后赴省内外有关地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和考察学习,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委及时组织人员认真讨论,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就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体例结构、主要内容、文字表述以及修订说明等提出了较全面的修改建议,向省政府法制办作了书面反馈,提出的建议大都被采纳。2011年6月,收到省政府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之后,委员会及时进行了相关协调工作,并于2011年6月30日、7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现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自1989年11月颁布并于2001年6月修正后,对保障、规范和促进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于2007年修正后,我省现行办法的部分内容与修订后的上位法也不尽一致;因此,为依法保障和促进新形势下的文物保护工作,有效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对我省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办法(修订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并体现了地方特点,经过反复修改论证后已比较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办法(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为促进各级政府将文物保护工作摆到应有位置,解决好经费等问题,同时使条文表述更加符合逻辑,将第四条第一句之后的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文物保护水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二、为促进形成保护文物的合力,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原条文顺序相应变更。
三、为做到奖励与惩罚并举,进一步加大保护文物的力度,建议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原条文顺序相应变更。
四、为促进文物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将第十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并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五、将第五十六条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本条中的处罚标准一致起来,增强处罚力度。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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