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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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行的实施办法自1989年11月制定、2001年6月修正实施以来,对促进全省文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上位法的修订,现行实施办法已不适应当前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修订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及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就修订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和省文物局进行了沟通、协调;赴乐都县、湟中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政府相关部门和省文物方面的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对修订草案和各方面的意见逐条研究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2011年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落实和明确文物保护经费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我省财力紧张,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文物保护事业的开展。因此,根据上位法和我省实际,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关于文物保护经费的内容单作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给予奖励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征求意见中有关部门提出,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省份,民族文物、宗教文物占有一定的比例,做好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推进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发展意义重大。修订草案对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虽作了规定,但内容比较单一、笼统,实际工作中不宜操作。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中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草案修改稿从五个方面对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规定作了补充完善:一是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作了规范。即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是将草案修改稿中关于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设立专章加以规范,并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三是增加了重点保护的宗教文物的内容:“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四是增加了鼓励收藏和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五是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内容补充完善后调整到本章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四、根据一些法制咨询组成员的意见,为了更好地规范文物市场,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文物利用和经营”,同时将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文物商店、拍卖企业销售和拍卖文物的法定要求,文物、工商行政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内容移到本章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六、修订草案第三条对文物分类作了规定,考虑到上位法已对文物作了明确界定,本办法应不再做重复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部门在加强文物仿制品、文物工艺品行业的指导与规范方面作了规定,由于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文物仿制品、文物工艺品方面的规范标准,实际工作中质监、工商部门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导时也无依据。因此,建议删除这两条规定。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顺序作了调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